(2017)晋0524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军强与被告任斌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强,任斌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4民初227号原告:李军强,男,198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陵川县人。被告:任斌斌,男,199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陵川县。原告李军强与被告任斌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斌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军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3800元,并从2016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直至全部给付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份,被告在晋城市李寨镇承包了房屋室内装修工程,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装修工作。2014年7月份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装修工资款3800元,当时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工资款,于2014年7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因被告迟迟不给付工资款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庭审过程中,原告李军强放弃要求被告任斌斌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任斌斌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李军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欠条一支,被告任斌斌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李军强提供的欠条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军强与被告任斌斌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上旬,被告任斌斌在山西省晋城市李寨镇承揽了一项旧房翻新及室内装修工程,因人手不足,被告任斌斌雇佣原告李军强从事装修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包吃包住,每天200元,工资按天结算。工程历时二十天于2016年7月5日完工。完工当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任斌斌为原告李军强出具了欠条,写明:“任斌斌于2014年7月5日欠李军强装修工资3800元人民币,定于2016年5月1日偿还。特此为据。欠款人:任斌斌。地址:陵川县北四渠村。电话:152XX****XX”。庭审过程中,原告李军强放弃要求被告任斌斌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原告李军强受被告任斌斌雇佣,在任斌斌承揽的工地从事装修工作,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原告李军强已完成工作任务,且经结算,被告任斌斌为原告出具工资款欠条一支,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任斌斌对原告李军强付出的劳务,应当支付报酬。被告任斌斌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6年5月1日偿还原告李军强工资款3800元,但未按约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3800元,证据充分,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李军强当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任斌斌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任斌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斌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军强工资款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任斌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沫人民陪审员 王玙珺人民陪审员 杨志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