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1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京山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华斌、张晓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京山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华斌,张晓翠,付国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民初659号原告:京山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3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594241935J。法定代表人:孙友元,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北京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华斌,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被告:张晓翠,女,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被告:付国宝,男,195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原告京山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华斌、张晓翠、付国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山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斌、张晓翠、付国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华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基础上加收50%计息,从2016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张晓翠、付国宝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王华斌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王华斌支付逾期利息2600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作为贷款人,被告王华斌作为借款人,被告张晓翠作、付国宝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抵押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华斌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周转,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14日;被告张晓翠、付国宝为被告王华斌向原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的,贷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罚息,且借款人需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王华斌借款本金30万元,后被告王华斌支付了借期内利息并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本金20万元及至今的逾期利息未付,担保人张晓翠、付国宝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认为,三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至本院。被告王华斌、张晓翠、付国宝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王华斌、张晓翠、付国宝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王华斌和张晓翠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1、三被告的身份情况、登记情况,三被告均具有合法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王华斌和被告张晓翠系夫妻关系。证据二、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华斌、张晓翠、付国宝签订的《抵押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晓翠、付国宝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的担保书各一份。证明1、2015年7月1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王华斌作为借款人,张晓翠、付国宝作为担保人签订了《抵押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华斌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周转,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按月支付,贷款还款到期���为2016年7月14日。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的,贷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逾期利息),且借款人全额承担贷款人债权实现费用等内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2、同日,被告张晓翠、付国宝向原告出具为被告王华斌履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担保书,被告张晓翠、付国宝为被告王华斌履约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三、被告王华斌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的委托转账付款授权书一份、原告出具的委托书一份、原告通过工商银行汇款30万元凭证一份。证明1、原告按约贷给被告王华斌30万元,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义务;证据四、还款凭证二份,证明被告王华斌归还了借款本金30万元,但因未按期归还本金,应承担截止2017年4月12日的逾期利息26000元;证据五、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后,被告王华斌支付了利息10000元。被告王华斌、张晓翠、付国宝未提交证据。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抵押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宏源贷款公司出借30万元给被告王华斌,给付方式为转账给付,由原告将借款本金30万元汇入被告王华斌指定的其在工商银行京山支行的银行账户中(账号:62×××54),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利息按月息18‰计算,每月20日结息一次,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当期利息。若借款人逾期还款,则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罚息。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张晓翠、付国宝均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张晓翠、付国宝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为担保书出具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案外人徐蓉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向被告王华斌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后案外人徐蓉于2015年7月17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付被告王华斌借款本金30万元。后被告王华斌按期支付利息并于2015年10月16日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华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未还。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王华斌于2017年4月12日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20万元,后���于同年4月14日支付原告逾期利息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宏源贷款公司与三被告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对逾期利息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虽被告王华斌在原告起诉后于2017年4月12日将尚欠的借款本金20万元还清,但其逾期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华斌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因被告王华斌逾期还款,故其逾期利息应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即从2016年7月15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2日止。因本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逾期利息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允。故本院确认其逾期利息为35600元,扣除被告王华斌于2017年4月14日支付的1万元逾期利息后,被告王华斌还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25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被告张晓翠、付国宝在抵押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担保书中均承诺对被告王华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限作了明确约定,故被告张晓翠、付国宝应对被告王华斌所负原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法第三十一条又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因被告王华斌向原告借款时约定由被告张晓翠、付国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张晓翠、付国宝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华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4被告王华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京山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逾期利息25600元;第4被告张晓翠、付国宝对上述第一项被告王华斌所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张晓翠、付国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华斌追偿;三、驳回原告京山���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4170元,由被告王华斌、张晓翠、付国宝负担4138元、原告京山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京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宏楚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