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2民再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玉奎诉鲁其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玉奎,鲁其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民再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奎,男,194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二克浅镇红旗村三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其杰,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二克浅镇福兴村六屯。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炳春,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陈玉奎与鲁其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讷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讷民初字第730号民事裁定,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讷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黑0281民监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黑0281民再5号民事判决。判后,陈玉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玉奎、被上诉人鲁其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玉奎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80亩土地;2.被上诉人补还上诉人80亩土地10年的承包费。事实和理由:原审未采纳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四、五、六错误。被上诉人在合同上书写“鲁其杰”的名字未经上诉人同意,其行为违法,不应得到支持。争议的80亩土地是1998年上诉人在镇政府的草原上开垦出来的,上诉人一直没有放弃过承包经营权。鲁其杰辩称,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并已经原审判决驳回。第二项上诉请求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没有主张,二审不应予以审理。陈玉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鲁其杰返还陈玉奎80亩土地;2.诉讼费由鲁其杰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1日,陈玉奎与讷河市二克浅镇福兴村村民委员会约定继续承包80亩草原内开荒地,约定承包期为2011年至2027年共17年,先交了10年承包费40000元,是陈玉奎让鲁其杰替其交纳的(鲁其杰与陈玉奎的女儿原是夫妻关系),80亩草原内开荒地由鲁其杰耕种至今。2014年11月,陈玉奎要求收回承包地的使用权,鲁其杰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权属不清,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鲁其杰主张土地承包费是其向村里交纳的,不是陈玉奎交的,而且土地一直由其耕种,所以土地经营权是鲁其杰的而不是陈玉奎的,即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地块的承包经营权权属存在争议,均主张争议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归自己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玉奎的起诉。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讷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黑0281民监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再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1日,二克浅镇福兴村村民委员会将80亩草原土地对外承包,该块土地承包合同抬头处标明“乙方:陈玉奎、鲁其杰”,落款处为鲁其杰本人签名。承包费收据标明“收陈玉奎小开荒费用款”,该笔承包费为鲁其杰实际缴纳。陈玉奎称系鲁其杰代替其缴纳承包费,并主张对该块土地有承包经营权,现陈玉奎尚未给付鲁其杰其主张的“垫付的承包费”。陈玉奎、鲁其杰曾系翁婿关系,鲁其杰于2015年7月6日离婚。现该争议地块由鲁其杰进行耕种经营。再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与变更以与发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为依据,但土地承包合同相对方未明确表示系与陈玉奎订立承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即合同的成立以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为依据。本案中争议地块的土地承包合同并非福兴村村民委员会与陈玉奎签字订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的,由发包人与承包人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陈玉奎系二克浅镇红旗村村民,并非福兴村村民,陈玉奎与福兴村村民委员会订立土地承包合同的生效条件,不仅应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还应经村民会议表决和向二克浅镇政府备案。故陈玉奎主张与福兴村村民委员会存在土地承包关系,未提供合法、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陈玉奎主张是鲁其杰替其缴纳承包款而代替其签名,但其一直未给付鲁其杰该笔承包费,陈玉奎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综上,陈玉奎主张鲁其杰侵占其在二克浅镇福兴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土地,并要求鲁其杰返还土地,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讷河市人民法院(2015)讷民初字第730号民事裁定;二、驳回原审原告陈玉奎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争议的80亩土地为上诉人于1998年在国有草原内开垦出来的荒地,上诉人于2003年、2004年分别与二克浅镇政府签订《草原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争议土地。2008年4月22日,经讷河市二克浅镇福兴村村民委员会协调,上诉人与贾玉坤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争议80亩土地中的10亩土地交由贾玉坤耕种至2009年,2010年继续由上诉人耕种。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请求第二项系在二审审理中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现被上诉人不同意调解亦不同意本院在二审程序中一并审理,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争议8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是谁,以及陈玉奎是否有权要求鲁其杰返还80亩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应根据承包经营权合同的主体确定承包经营权人。本案中,《草原内开荒地承包合同书》抬头乙方处写有陈玉奎、鲁其杰的名字,落款乙方处仅有鲁其杰的签名,合同首尾并未对应,该合同在签订的过程中存在不规范之处,因此不能仅凭合同上的签名确定合同主体,而应结合合同内容确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以此确定与福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的相对方。《草原内开荒地承包合同书》中写明“村两委会研究决定,现将乙方自己开垦耕种的小开荒地80亩,继续承包给乙方耕种经营”,“小开荒地80亩”系陈玉奎于1998年开垦,对该事实鲁其杰亦予认可,故该约定中的乙方应为陈玉奎,福兴村村民委员会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将陈玉奎自己开垦的80亩土地继续承包给陈玉奎耕种,福兴村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9月1日出具的收据中亦写明收“陈玉奎小开荒费用款,40000.00元”,因此与福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草原内开荒地承包合同书》的相对方应为陈玉奎,争议8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应为陈玉奎。因陈玉奎与鲁其杰在合同签订时为翁婿关系,故陈玉奎主张其委托鲁其杰代签合同、垫付承包费,符合常理。鲁其杰主张其以个人名义承包土地交纳承包费,但收据中并未体现其姓名,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关于鲁其杰是否应返还80亩土地的问题。2010年签订合同后,土地一直由鲁其杰耕种,陈玉奎主张的鲁其杰为其垫付的10年40000元承包费,亦未予偿还。自一审起诉时,鲁其杰已经耕种4年多的时间。二审庭审中,陈玉奎陈述“我当时就和鲁其杰说你交钱就种,没约定具体期限,交10年承包费就种10年。”,即陈玉奎于2010年时同意将其承包的80亩土地交由鲁其杰耕种10年,现10年期未满,陈玉奎无权要求鲁其杰返还土地,待10年期满,陈玉奎交纳剩余承包费后可再行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系针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80亩土地为镇政府管理草原内的开荒地,并非福兴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故该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原审判决据此认定陈玉奎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上存在瑕疵。综上,陈玉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玉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广平审判员  郭秀丽审判员  梁丽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车盛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