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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6民初5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某1与刘某、张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刘某,张某,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玉田皋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0426民初5089号原告:李某1,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8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玉田皋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某,系村主任。原告李某1与被告刘某、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经二被告申请,依法追加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玉田皋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玉田皋村委会)为本案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被告玉田皋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及被告张某、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1.1亩玉米产值损失722.00元,12.32亩葵花产值损失16632.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1日,原告与翁牛特旗红山林场签订了《承包林间空地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马架子北边缘的12林班38小班的90亩土地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年限为2010年至2040年。合同同时约定,林间空地允许原告种植农作物以耕代抚。红山林场出具了平面位置图,确定了原告承包位置及面积。原告承包后连续经营多年没有争议。2016年春,原告在承包地内种植了葵花和玉米种子。2016年9月26日,被告刘某、张某将原告种植的1.1亩玉米种子和12.32亩葵花强行收走。被告刘某、张某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二被告系玉田皋村的村支书和村主任,原告耕种的土地与玉田皋村有纠纷,二被告与村民收割原告种植的庄稼系职务行为,后果应由玉田皋村民委员会承担,故二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面积有异议,村民收割原告种植的庄稼,一开始派出所就出警了,村民就停止了收割,所以,原告称1.1亩玉米种子和12.32亩葵花属虚构事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玉田皋村委会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系被告玉田皋村委会的党支部书记,被告张某系被告玉田皋村委会的主任。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承包林间空地合同及林权证书(均附平面图),证明原告从红山林场承包了土地90亩。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涉案土地包含在原告承包的林间空地中。2.马架子村委会证明一份、GPS绘制平面图及拐点坐标图各二份、2017年3月22日的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原告是按照实际被告抢收的面积进行测量的。2017年3月22日,在马架子村委会见证下,包括李某2在内的现场见证人到被告抢收的葵花地和玉米地内进行测量,测量结果为被抢收的葵花面积为12.5亩,被抢收的玉米面积为1.1亩,红山林场技术人员对被抢收的土地面积坐标拐点进行标注,李某2也是2016年9月26日目击被告抢收的证人。被抢土地四至:南邻树地、东邻空地、西邻李某1玉米地、北邻围栏,原告的葵花地处于独立区位,全部被被告抢收。被告质证认为,在场的见证人陈述虚假;测量人没有测量资质,其作出的测量结果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组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内万资评报字(2016)第10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费收据一枚,证明原告玉米产值损失722.00元,葵花产值损失16632.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评估报告在”特约说明”中写明,如当事人对土地面积有异议,需请有资质的部门重新鉴定,因此在原、被告对土地存在异议的情况下,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4.申请法院调取的2016年9月26日的出警记录,证明二被告代领人员抢收原告12.32亩葵花及1.1亩玉米。原告在报警一小时之后红山派出所出警,从报警到被告抢收这段时间就有一个小时,原告在与派出所警员对话中,根据现场抢收情况,说明了已经被抢收13亩葵花和1亩的玉米,派出所在现场进行了询问及调查。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该证据对话内容可以看出二被告是在执行职务行为,从原告的表述中说明其土地面积并不确定,录像刚开始称葵花10亩,当警察问起原告又说13亩。5.证人李某2出庭作证(证人系原告哥哥)。证人在法庭上陈述:”我和李某1是地邻,2016年9月26日下午2时左右我回到地里,看到被告他们在割葵花,往车上扔,割完葵花又去割玉米。割了13亩葵花,1亩多玉米。”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证人称他在1点钟左右到现场,葵花和玉米都已收割完,又称其看见了被告收割葵花及玉米全部过程,证人证言本身自相矛盾,是为了迎合原告的诉讼所作的虚假证言,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人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属本案利害关系人,所作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6.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人在法庭上陈述:”我和原告是地邻。2016年9月26日上午10点左右,我看见李某1的地里有人收葵花,收割到半截了。20多个人,三辆车,不是李某1,具体是谁我也不认识。”被告质证认为,证人的证言不能证实被告的侵权事实存在。被告刘某、张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玉田皋村委会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原告耕种的土地与玉田皋村存在纠纷,二被告与原告就该土地进行争执是执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村委会承担。原告质证认为,会议记录虽然盖章也是复印件,不能证明来源于原件,所以不具备真实性。如果存在这份会议记录也是违法和无效的,因为根据村委会组织法的规定,村委会的权利是经法定授权的,抢收他人种植的作物本身就超越了村委会的法律权利,所以并不是单位行为,这里也并没有写着是授权二被告去抢收作物,假设这份会议记录存在,二被告的行为与村委会的决定完全不一致,由于本案被告的行为已经涉嫌抢劫或寻衅滋事,负责任的应由寻衅滋事的自然人承担责任,特别是民事赔偿责任,与村委会无关,所以,这完全是二被告的个人行为。被告村委会质证认为,无异议。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以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并经当庭质证,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1、3、4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李某2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2、6号证据,结合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情况,具有真实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二被告带领村民将原告种植的1.1亩玉米、12.32葵花抢收。本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的收益损失进行评估,经内蒙古万泰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内万资评报字(2016)第10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1.1亩玉米产值损失为722.00元,12.32亩葵花产值损失为16632.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种植的葵花及玉米种子由二被告带领村民抢收的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的出警视频为证,抢收的具体亩数,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亦可以形成证据链条予以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耕种后即享有收割农作物的权利,即使本案存在被告抗辩的情形,存在权属争议,或者是原告超出其与红山林场签订的合同范围进行耕种,但被告均不能通过抢收农作物的方式解决争议,抢收农作物的行为对原告已经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二被告作为实际侵权人,组织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对村委会给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本院提出的调取证据及现场勘验的申请,因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未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玉田皋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354.00元(722.00元+16632.00元);二、被告刘某、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退还原告183.00元,由被告负担117.00元;评估费50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贾文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