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1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王永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王永军,焦作市豫通沁北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号。负责人:刘建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娜,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军,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豫通沁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沁北区。法定代表人:张战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义,男,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号商务大厦第**层。负责人:魏新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洛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永军、焦作市豫通沁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通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焦作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人民财险洛阳公司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的(2017)豫0802民初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娜,被上诉人王永军,被上诉人豫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义,原审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险洛阳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脱离保险合同约定判决上诉人赔偿62768.98元,没有法律依据。1、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审理,一审未审理合同内容。一审中上诉人主张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有明确约定:应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精神损害赔偿、间接损失、诉讼费等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但是一审对上诉人主张的保险合同的内容没有进行审查。2、一审法院没有对第三者的损失数额进行审查和客观认定,也未对交强险赔偿内容、数额进行审查,判决上诉人赔付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损失的数额,交强险赔偿内容、数额,均影响上诉人商业险的理赔金额。本案中被上诉人自行承诺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对此一审法院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第三者损失数额重新进行审查和认定,并应要求交强险公司明确其理赔的具体项目及金额,进而确定上诉人应承担的理赔数额。一审未进行相应的审查和认定,判决违反合同约定。3、一审以“仅死亡赔偿金一项的赔偿数额就超出了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的赔偿限额”、“精神抚慰金数额多少均不能成为上诉人少赔的理由”,而认定上诉人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足额赔付的理由过于牵强且无法律依据。4、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第三者的损失依法进行了重新核定,并与被上诉人调解协商后确定了理赔金额,并支付了赔款,己按约定进行了全面理赔,不应再承担赔付责任。王永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豫通公司辩称,本案有交强险赔偿,交强险包括精神抚慰金,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交强险包括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经过人民法院调解,支持赔偿受害人精神抚慰金8万元,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赔付。计算方式是总损失减去11万元(包括精神抚慰金8万),余额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认为死亡赔偿金总数超出了商业保险50万元金额是不恰当的,11万元减去8万元,还有3万元是商业第三责任险赔偿数额以内,再加上死亡赔偿金应在50万元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而上诉人以自己的条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在50万元限额再赔偿被上诉人62768.98元。人寿财险焦作公司称,同王永军意见一致。王永军、豫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再赔偿原告1938.63元(原告当庭放弃该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人民财险洛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2898.7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登记在原告豫通物流名下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60280元)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2月4日,原告王永军驾驶的豫H×××××号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行人拓广亮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永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事故经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永军、豫通公司赔偿死者家属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抢救费、存尸费、误工费等共计637168.72元。原告实际赔付死者家属630000元。经理赔,被告人寿财险支付原告理赔款111901.37元,其中医疗费1910.37元,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支付原告理赔款444501.22元,其中车辆损失7270.2元。现原告以被告人民财险未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0万元限额内足额赔付为由诉至本院,故形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本案事故经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调解确认二原告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共计637168.72元,原告实际赔偿金额为630000元,双方对上述事实均不持异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付数额,原告认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根据道交赔偿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支付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本案事故发生在2016年2月,经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并调解结案是在2016年4月,故死亡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6元/年计算20年,应为511520元。被告人民财险虽当庭辩称原告与死者家属之间达成的赔偿数额过高,但仅死亡赔偿金一项的赔偿数额就超出了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的赔偿限额。而被告人民财险除车辆损失外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仅支付原告437231.02元理赔款,与500000元限额相差62768.98元,被告人民财险应予以补足。调解笔录中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是死者家属的诉讼主张,而被告人寿财险出具的证明并未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分项计算,但无论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多少,均不能成为被告人民财险少赔的理由,其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足额赔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永军、焦作市豫通沁北物流有限公司62768.98元;二、驳回原告原告王永军、焦作市豫通沁北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承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新安县人民法院调解确认的赔偿数额637168.72元,实际赔偿金额为630000元的情形,可以看出,已超出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数额。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应予准许。其他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应由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人民财险洛阳公司仅支付437231.02元理赔款,应对不足部分62768.98元,予以赔偿。一审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本身就属于对赔偿项目的审查。因此,一审确认人民财险洛阳公司向王永军、豫通公司赔付62768.98元,是正确的。综上,人民财险洛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席东彦审判员 米新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郝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