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康标准与林荣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标准,林荣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536号原告康标准,男,196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明、吴光明(实习),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荣祥,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康标准与被告林荣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2016年1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至按月利率2%计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7日,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被告不按时归还借款,原告有权按每天1%计罚滞纳金。然而到期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肯偿还债务。现诉请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林荣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1月27日,被告不按时归还借款,原告有权按逾期金额的1%每天计罚滞纳金,原、被告签署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25000元。款项出借后,被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一份、询问笔录、证人叶某和证人吴某的证言、庭审笔录为据,足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至按月利率2%计付滞纳金。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荣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康标准借款25000元,并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滞纳金。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林荣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学榕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达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