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527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温俊杰与李圣龙、魏秋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俊杰,李圣龙,魏秋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7民初423号原告:温俊杰,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南和县人,被告:李圣龙,男,198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南和县人,被告:魏秋晨(位秋臣),男,1951年7月23日,汉族,南和县人,原告温俊杰与被告李圣龙、魏秋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5日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圣龙、魏秋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俊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圣龙履行还款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以及利息;2.判令被告魏秋晨(位秋臣)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李圣龙和魏秋晨(位秋臣)系亲戚关系,被告李圣龙于2014年11月30日与原告签订《民间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6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60000元出借给了被告。合同期内约定为月息2分2厘,借款期为6个月,担保人魏秋晨(位秋臣)自愿为李圣龙担保。如发生纠纷在原告居所地人民法院解决。借款合同履行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本金,又付息到2015年6月30日后被告就没有再付利息,之后被告就以种种理由推诿不再偿还本金和利息,至今仍欠原告本金60000元和2015年6月30号到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故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圣龙、魏秋晨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间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圣龙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温俊杰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到2015年5月29日止,借款期限内月息2.2%,被告魏秋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为两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等);2.借据、收据、转账交易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李圣龙在2014年11月30日收到了原告温俊杰的60000元借款;3.原告温俊杰、被告李圣龙、魏秋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0日,被告李圣龙向原告温俊杰借款6000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据。同时,原告与被告李圣龙、魏秋晨签订了民间借款担保合同,双方将借款期间利息约定为月息2.2%,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止,被告魏秋晨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当天原告向被告李圣龙转账6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到2015年6月30日,之后再无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后,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至履行完毕止,按照月息2%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圣龙从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魏秋晨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本金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到2015年6月30日,因被告李圣龙、魏秋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自诉部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6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债务履行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其主张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被告李圣龙、魏秋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综上所述,被告李圣龙应对6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魏秋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圣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温俊杰借款60000元及利息(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履行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魏秋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圣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卫审 判 员  李 肖代理审判员  高 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