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民辖终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安徽凤阳玻璃有限公司与湖南大新华投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凤阳盛通商贸有限公司、章树祥、原审第三人湖南万盛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凤阳玻璃有限公司,湖南大新华投资有限公司,凤阳盛通商贸有限公司,章树祥,湖南万盛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辖终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凤阳玻璃有限��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板桥镇。法定代表人:徐海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大新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517号红星大厦1栋917房。法定代表人:陈茜。原审被告:凤阳盛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府城镇阳光花园1栋11、12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徐黄强。原审被告:章树祥,男,195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原审第三人:湖南万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南路二段18号环保科技园五星重工公司科研楼一楼。法定代表人杨宏堂。上诉人安徽凤阳玻璃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大新华投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凤阳盛通商贸有限公司、章树祥、原审第三人湖南万盛化工���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民初4691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安徽凤阳玻璃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非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对管辖没有约定,应按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故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民初4691号之二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大新华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起诉状所写明的诉求、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供的证据,本案系因原买卖合同的履行而发生纠纷,而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为要求原审被告凤阳盛通商贸有限公司依据原《还款协议》偿还拖欠的货款,上诉人安徽凤阳玻璃有限公司、章树祥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法应以接收货币的一方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长沙市,故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向 丹审判员 肖志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小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