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潘毅与郝正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毅,郝正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1205号原告:潘毅,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辽宁省庄河市人。被告:郝正军,男,1971年4月3日出生,辽宁省庄河市人。原告潘毅与被告郝正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正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毅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偿还货款19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初,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猪饲料豆粕欠货款19800元,后来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98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初,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猪饲料豆粕欠货款19800元,后来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98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郝正军在原告潘毅处购买猪饲料,没有及时给付货款,后来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原告的货款,逾期偿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正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正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潘毅货款人民币19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