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1132王全锋与侯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锋,侯晓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1132号原告:王全锋,男,1984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高邮市。被告:侯晓波,男,1965年9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靖江市。原告王全锋与被告侯晓波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浩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赔偿原告因催款造成的交通费损失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7日,被告在盐城做工程时,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当即将10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了2万元。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又归还了1万元。原告因诉讼被告多次从扬州赶往靖江,造成了原告交通费损失,要求被告赔偿6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还款承诺等证据,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10万元的借条是事实,但原告当天实际只交给被告现金6万元,称余下的4万元以后通过银行转帐给我,但一直未给。我已还给原告3万元是事实,现只欠3万元。我只同意再归还3万元并愿意承担原告催款的交通费损失6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款10万元的借条。在原告催要中,被告前后共归还了3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在催要过程中,被告又作出了还款承诺,但一直未兑现。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催款所造成的交通费损失,被告也认可了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6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虽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但实际只收到借款6万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该部分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晓波归还原告王全锋借款70000元,赔偿原告损失600元,合计706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应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浩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 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