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4行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杨经灶与闽侯县竹岐乡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经灶,闽侯县竹岐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104行初376号原告杨经灶,男,194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李文康,福建富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闽侯县竹岐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竹岐乡竹岐街125号。法定代表人谢林生,乡长。委托代理人宋建善,福建熙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经灶不服被告闽侯县竹岐乡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建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闽侯县竹岐乡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26日对原告位于闽侯县××乡××西村麦浦江北岸低洼地上的果蔬、鱼塘、简易房实施行政强制行为。原告诉称,原告杨经灶是闽侯县××乡失地农民,自2008年起,原告与其他村民响应政府号召,在麦浦江边沙地开荒,投入巨资将原来的沙荒地改造成适宜耕种的果蔬地。2010年,福州市政府将原告及村民开发的××乡榕岸麦浦江蔬菜基地列为特色蔬菜生产重点基地和省控蔬菜基地。然而,自2015年7月份开始,就有一施工单位开始添堵麦浦江泄洪道,导致农户财产因2015年8月8日苏迪罗台风登陆遭受重大损失。9月25日,在村民上访的同时,被告竹岐乡政府就伙同施工方强行添堵了泄洪道。10月28日,××村委会突然给原告等农户送来征地及补偿通知书。不少农户不满未经协商且补偿过低与之交涉未果。原告总面积8327平方米的蔬菜、果树、鱼塘、工房等被评估可获得补偿仅仅为120768元(远低于临近地块的补偿),在原告提出异议后,××村民委员会于11月21日又送来一份通知,此次的补偿款被确定为更低的110431.5元。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自行委托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自己被征收地块的开发费用及地面农作物、构筑物价格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出台了评估报告,其评估价格为1402840元。但在原告本想依据该报告与村委会及乡政府协商的同时,8月26日有几百人手持各种防暴器械强行驱散试图劝止的农民,并用推土机等机械强行将原告等村民地块上所有的蔬菜、果树、鱼塘、工房等全部铲除填平推到,在此过程中,执法人员与劝阻的农民之间发生较为激烈的冲突,原告及原告家人被打伤。原告女婿林某报警后,民警告知是竹岐乡政府工作人员参加八闽项目保护性施工。原告认为,被告的所谓保护性施工其法律性质是行政强制执行,该行政行为是一种违法的行政行为,造成了原告极大的经济损失及人身伤害。故原告诉请:确认被告于2016年8月26日在原告位于闽侯县××乡××西村麦浦江边的果蔬、鱼塘、简易房进行行政强制的行为违法;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榕西村民委员会《通知》,证明被告此前对本案被强制执行的地块的补偿方案;A2、福建鑫八闽公司评估报告,证明原告委托的评估公司评估的被征收物价格为1402840元;A3、福建国龙资产评估公司评估报告,证明被告委托的评估公司评估的被征收物价格236710元;A4、杨经灶病历材料及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被告2016年8月26日行政强制执行中被打伤及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28293.84元;A5、杨某病历材料及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女儿杨某在被告2016年8月26日行政强制执行中被打伤及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6136.08元;A6、闽侯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证明原告孙女杨某也在当日受伤,因伤情较轻且需上学故未予以治疗;A7、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2016年8月26日原告女婿林某报警,民警告知保护性施工;A8、录像光盘,证明2016年8月26日被告组织人员强制的现场情况;A9、录音光盘1及文字整理稿;A10、录音光盘2及文字整理稿,证据A9、A10证明被告行为违法性及对原告不公正性。被告辩称,一、诉争的土地是属于国有土地,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在国有土地上种植。本案诉争的土地系在闽江××××河北岸低洼地为国有土地,未登记为集体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国有土地,这一点在××村委会给原告的通知中也给予体现。因此,原告未经国家的审批,擅自在国有土地上种植和建设建筑物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诉争的周边的集体土地已经被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闽政地[2014]60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闽侯县2013年度第十五批次农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以下称《批复》)征收为国有土地。根据《批复》,诉争地块已经被闽侯县土地储备中心收储用于八闽文化旅游综合体建设。三、被告及相关部门已经土地征收进行公告对杨金灶的在诉争土地上种植及建筑物进行清点,并办理证据保存;同时对其财产价值也进行评估,通知原告领取补偿款,征地程序合法。1、根据《批复》及其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闽侯县人民政府依法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闽侯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后原告未依法申报。2015年11月,闽侯县国土局、闽侯县农业局、闽侯县司局公证人员以及相关的乡村干部对诉争土地上的地面物进行证据保存现场清点,并委托福建国龙资产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236710元。2、被告已经将有关地面物补偿款汇入村委会账户,××村民委员会多次通知其领取,原告拒不领取。上述事实证实本案的征收程序合法。四、诉争土地经合法征收后,并依法挂牌出让,因原告等人阻挡土地使用者建设,施工方和原告等村民对峙,为此,被告组织有关人员到现场维持现场秩序,并实施保护性施工。因此,有关的工棚的拆除等均是施工方所为。并非被告实施。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行政强制,拆除其工棚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B1、闽政地(2014)60号征地批复;B2、侯政地(2014)12号文件;B3、征地补偿方案公告;证据B1-B3证明诉争土地已经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并依法发布征地公告,征地程序合法;B4、地面物证据保存现场清点补偿表;B5、地面物证据保存现场清点记录表;B6、村委会通知;B7、评估报告;证据B4-B7证明针对原告的地面物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清点,并予证据保存,经评估补偿价值为236710元,并通知原告领取。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B1-B3认为,可以证明该土地最早不是国有土地,征收文件中所涉地块不是本案争议地块,闽政地(2014)60号征地批复没有“××村”的字样;证据B4-B5是被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有异议;证据B6-B7有异议,第一份通知中由村委会对原告的相关财产进行核价,价值120768元,第二次核价却变为110431.5元,评估报告又为236710元,从中可以看出,三个数据是对同一对象进行评估,且均是被告提交,可见被告评估的随意性。被告对原告的证据A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A2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评估是原告单方申请,所评估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与原告提供的证据A1及被告制作的证据保全等不一致,且擅自将土地补偿款作为评估对象;证据A3无异议,证据A4-A6政府是实施保护性施工,并未对原告等人造成人身伤害,病历医疗费等与本案无关;证据A7中的补充说明有异议,上面的签字是林某签字,补充说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也证明被告是实施保护性施工,不是强制拆迁;证据A8来源合法性有异议,即使内容为真,从视频看,被告工作人员没有实施拆除和打人的行为;证据A9、A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录音中对话人身份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通话人的通话行为也不能代表被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的证据B4-B6及原告的证据A1、A7-A8可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8月26日对原告位于闽侯县××乡××西村麦浦江北岸低洼地上的果蔬、鱼塘、简易房实施行政强制行为,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与本案审理的行政强制行为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被告对原告位于闽侯县××乡××西村麦浦江北岸低洼地上的果蔬、鱼塘、简易房实施行政强制行为。同日,原告一方就此事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中体现“报警称榕西菜地有很多人,民警告知其是竹岐乡政府工作人员参加八闽项目保护性施工”。原告就被告2016年8月26日的行政强制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2016年8月26日被告对原告位于闽侯县××乡××西村麦浦江北岸低洼地上的果蔬、鱼塘、简易房实施行政强制行为的事实,因此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程序正当原则,行政机关作出影响相对人权利的行政行为时,应当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并告知行政相对人具有相应的权利。在行政机关需实施行政强制行为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义务,给予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制作强制执行决定书等程序方能实施行政强制行为。但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上述程序,故被告于2016年8月26日对原告位于闽侯县××乡××西村麦浦江北岸低洼地上的果蔬、鱼塘、简易房实施行政强制行为,程序明显违法。因被诉的行政强制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应确认该行政强制行为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闽侯县竹岐乡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26日对原告杨经灶位于闽侯县××乡××村麦浦江北岸低洼地上的果蔬、鱼塘、简易房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闽侯县竹岐乡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红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人民陪审员 王传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