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胡志贵与被告胡占辉、陈婉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贵,胡占辉,陈婉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1275号原告:胡志贵,男被告:胡占辉,男被告:陈婉莹,女委托代理人:于群委托代理人:邓士旦原告胡志贵与被告胡占辉、陈婉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贵,被告胡占辉、陈婉莹委托代理人于群、邓士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9日,二被告买车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胡占辉支付借款4万元。借款时二被告已经登记结婚,二被告于2016年3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一直催要借款,二被告一直没有归还,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利息64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占辉辩称:原告起诉借款事实存在,借款金额4万元属实。我同意偿还,利息也同意偿还。被告陈婉莹辩称:原告与被告胡占辉是父子关系,原、被告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案系原告与胡占辉虚构事实恶意串通提起的虚假诉讼。通过原告庭前提供的证据,仅有转账凭证,并没有借条借据,同时也没有任何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事实与理由系虚构,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车辆所支付的全部款项系被告陈婉莹用两张信用卡刷卡支付,有刷卡凭证及车款发票作为凭证。综上,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志贵与被告胡占辉系父子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9日,原告通过网银从自己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4367420591320103517向被告胡占辉名下建设银行账户6227000733000657550转账4万元人民币。另查明,2015年6月17日,本案被告胡占辉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本案被告陈婉莹离婚,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009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共同债务均做出判决。因被告陈婉莹不服本院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7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被告离婚案件的一审及二审审理中,法院查明的事实涉及了本案二被告之间的房屋、车辆及婚姻存续期内的多项债务,均不包括本案诉争债务,且在一审及二审的判决书中,均写明,除庭审中双方提及的共同财产外,“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有价证券等需要法院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借条、收条、(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74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00956号民事判决书、汽车销售发票、信用卡对账单、银行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二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向其借款4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胡占辉支付借款,原告主张借款提供证据是向案外人借款的借条及收条。虽然原告向案外人借款的用途是给胡占辉做生意使用,但借款资金的走向并不能改变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胡占辉不因使用借款而成为借款人。且原告未提供原、被告之间建立民间借款法律关系的借款凭证,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二被告的离婚诉讼中,(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0095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740号民事判决书已将二被告的离婚财产及共同债务处理完毕,两份判决中均不存在本案诉争的该笔借款。原告对此所作的“该笔款项系其从案外人王永庆、宋英荣处所借,二被告离婚诉讼时其尚未偿还该笔款项,无法取得借条因此没有提及此项借款”的解释不符合常理,因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有原、被告之间的借条、转账记录等证据来证明,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借条只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的借贷关系及原告借款用途,两者间没有必然联系。原告向被告胡占辉转账4万元的行为因其二人之间系父子关系,只能说明双方间有给付款项的行为,原告向被告转账付款行为不能证明双方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胡占辉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2元,减半收取48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