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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执4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平湖市兴隆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湖市兴隆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02执4491号申请执行人:平湖市兴隆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曹桥街道九场线石龙段58号。法定代表人张龙根。被执行人: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工业园区M-09地块。法定代表人庞青年。申请执行人平湖市兴隆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702民初62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3468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同日,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发现各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账户,但账户内无可供执行的金额。现申请执行人亦确认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702执449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张标彦执行员  林向荣执行员  王建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晓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