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3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黄映琳与江清荣、曾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映琳,江清荣,曾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804号原告:黄映琳,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江清荣,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曾汝华,女���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黄映琳与被告江清荣、曾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映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清荣、曾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映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江清荣、曾汝华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事实和理由:江清荣与黄映琳系同学关系,黄映琳曾在江清荣店里打工。2012年3、4月间,江清荣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黄映琳借款两次各10万元,均以现金形式支付。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3%,当时未写借条。江清荣总计支付了约1-2万的利息。2013年以后未再支付利息。后江清荣归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到期后,江清荣无故拖延,后于2016年3月26日���黄映琳补写借据一张。曾汝华系江清荣的妻子,该借款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曾汝华应与江清荣共同偿还借款。经黄映琳多次催要,江清荣与曾汝华一直未归还借款。为此,黄映琳诉至法院。江清华、曾汝华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证据及答辩状,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映琳与江清荣系同学关系。江清荣与曾汝华系夫妻关系。2012年3、4月间,江清荣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黄映琳借款20万元,该款以现金形式分两次支付给江清荣。当时未写借条。后江清荣归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经黄映琳多次催要,江清荣未及时归还剩余借款,后江清荣于2016年3月26日补出具一张借据给黄映琳。借据载明:“兹向黄映琳借款计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款期限从年月日至年月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此据,借款人江清荣,身份证号码:。注:1、借款人同意按约定还款日还款。2、当借款人或担保人恶意不还款时,贷方将有权转让此借款于第三方,当第三方持有借据向借款人或担保人索还借款时,第三方具有贷方同等权利执行。本人同意以上两点注意事项并签字:江清荣。2016年3月26日。”经黄映琳多次催要,江清荣未能归还借款。为此,黄映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黄映琳与江清荣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双方之间借贷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江清荣与曾汝华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的名义向黄映琳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负共同清偿责任。黄映琳起诉要求江清荣、曾汝华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江清荣、曾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清荣、曾汝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黄映琳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江清荣、曾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华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蓝 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条款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