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常青春与李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青春,李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220号原告:常青春,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前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丛丽华,松原市维稳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李双,男,198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前郭县。原告常青春与被告李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青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丛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青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双立即返还误存到其6221882400093295427号银行卡内的存款45000元;2.要求李双承担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李双原是我的侄女婿,办理了一张银行卡放在了我家,后李双与我侄女离婚了,银行卡没取走。我在邮政储蓄有贷款44460元需要还款。2016年12月21日,我妻子让朱海明把45000元钱存到我的银行卡内,并给朱海明一张邮储银行卡,朱海明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前郭县白依拉嘎乡营业所办理了存款后,我发现此款并未存入我的银行卡内,而是我妻子误把李双的银行卡当成我的银行卡给了朱海明,所以45000元误存到了李双6221882400093295427号银行卡内。因与李双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李双立即将误存到其卡内的45000元钱返还给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用。常青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存款凭单一份,证明45000元存到李双6221882400093295427号银行卡内;2.李双邮储银行卡一张,证明李双的卡存放在原告处;3.常青春邮储银行卡一张,证明常青春也有邮政储蓄卡一张;4.李百生书面证明二份,证明李双与其父亲李百生一居生活、李双与常青春之间没有经济往来;5.证人证言;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详情一份,证明常青春贷款及还款情况;7.前郭县公安局白依拉嘎派出所证据一份,证明因李双不返还存款,常青春于2017年2月27日报案,公安局未予立案;8.财产保全裁定及保全费票据。李双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常青春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涉案款项发生经过及其数额,且证据之间又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常青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了贷款业务,贷款即将到期时,2016年12月21日常青春妻子委托朱海明到银行将45000元存于常青春的银行卡内,并交给朱海明一张银行卡。朱海明将45000元存于该银行卡后,常青春发现该款并未进行其账户,系常青春的妻子误将李双存放于其家的银行卡当作常青春的银行卡交给了朱海明,造成误存款。发现存款错误后,经与李双沟通,未将该款返还。常青春报了案,公安局未予立案。李双的父亲证实其与李双一居生活,李双与常青春之间无经济往来。常青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财产保全费用470元。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常青春为偿还银行贷款误将45000元存于李双的银行卡内,李双未予返还,导致诉讼,李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对于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李双与常青春之间无经济往来,李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此款可以合法占有,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故对常青春要求李双返还此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常青春存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元,由李双负担;财产保全费470元,由李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彦娟人民陪审员 田海波人民陪审员 尤晓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丽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