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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5民初1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无为徽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赵家新、潘燕、黄德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为徽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赵家新,潘燕,黄德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民初1704号原告:无为徽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郑斌,该行执行董事兼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志飞,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家新,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潘燕,女,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黄德宝,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无为徽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赵家新、潘燕、黄德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志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家新、潘燕、黄德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无为徽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家新、潘燕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8411.89元,利息11164.59元,罚息15004.9元,共计254581.38元(截至2017年3月23日)。并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借款本金228411.8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罚息,并按月利率15‰对未支付的利息支付复利。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贷款金额5%即15000元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赵家新、潘燕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黄德宝在担保责任范围内对被告赵家新、潘燕的上述款项以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赵家新于2016年3月10日与无为徽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赵家新为了流动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人民币,潘燕为共同借款人。借款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12个月。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0‰计算,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利率上浮50%即15‰计收罚息,如被告未按期足额付息,原告有权就到期未支付利息部分按照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即15‰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30万元借款。为担保上述协议项下的债务履行,黄德宝于2016年3月10日与无为徽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黄德宝约定对原告和被告赵家新在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期间,最高额为30万元人民币的债务以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各被告均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赵家新、潘燕、黄德宝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赵家新于2016年3月10日与无为徽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赵家新为了流动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人民币,潘燕为共同借款人。借款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12个月。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0‰计算,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利率上浮50%即15‰计收罚息,如被告未按期足额付息,原告有权就到期未支付利息部分按照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即15‰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赵家新发放300000元借款。为担保上述协议项下的债务履行,黄德宝于2016年3月10日与无为徽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黄德宝约定对原告和被告赵家新在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期间,最高额为30万元人民币的债务以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然至今五被告未归还本息,成讼。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赵家新、潘燕、黄德宝《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书》一份、《电子回单》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无为徽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依约按赵家新指示发放贷款,即取得向其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赵家新、潘燕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赵家新、潘燕立即偿还全部本金、利息、罚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贷款金额的5%的违约金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已向本院请求被告违约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罚息,属重复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以支持。支付黄德宝自愿为赵家新、潘燕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相应的保证合同,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对律师费进行了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无为徽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家新、潘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无为徽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28411.89元,利息11164.59元,罚息15004.9元,共计254581.38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并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借款本金228411.8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罚息,并按月利率15‰对未支付的利息支付复利;二、赵家新、潘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无为徽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三、黄德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无为徽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0元,减半收取计2665元,由赵家新、潘燕、黄德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依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思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