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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21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高玉才与张云祥、滕兆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1民初353号原告:高玉才,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张云祥,男,汉族,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被告:滕兆霞,女,汉族,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原告高玉才诉被告张云祥、滕兆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祥、滕兆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玉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张云祥、滕兆霞偿还借款30万元;2、诉讼费由张云祥、滕兆霞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8日,张云祥向高玉才借款30万元,用于其开办的加工厂使用,张云祥出具了借据,在借据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8日,超期还款,超期10日内每天支付1%违约金,超期10日以上每天给付3%违约金。张云祥、滕兆霞以其全部资产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张云祥、滕兆霞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也没有给付违约金。2016年10月,张云祥、滕兆霞突然拒绝接听高玉才电话。请求依法判令张云祥、滕兆霞偿还借款30万元。张云祥、滕兆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张云祥、滕兆霞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8日张云祥向高玉才借款30万元,双方在借据上约定还款日期是2016年12月18日,逾期还款,超期10日内每天支付1%违约金,超期10日以上每天给付3%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张云祥、滕兆霞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也没有给付违约金,且二人现下落不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高玉才提供的借据1份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案涉借款发生在张云祥、滕兆霞二人夫妻存续期间,张云祥、滕兆霞应共同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的责任。张云祥、滕兆霞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该笔借款,实属不当,高玉才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云祥、滕兆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高玉才借款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张云祥、滕兆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君人民陪审员  刘桂华人民陪审员  徐丽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永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