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2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林琼与黄坚、杨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琼,黄坚,杨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2民初530号原告:林琼,男,生于1972年12月26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修成(特别授权),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坚,男,生于1981年10月15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本县。被告:杨慧,女,生于1982年7月2日,汉族,湖北省巴东县人,农民,住本县。原告林琼与被告黄坚、杨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修成、被告黄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600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开办鞋店急需资金,于2015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5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因二被告离婚,所欠原告的借款相互推诿,至今未还。被告杨慧辩称,2013年因需资金做生意,找到原告向其借款50000.00元,约定每年支付利息6000元,借条由被告黄坚书写,借条上写的56000.00元包含了一年的利息,利息已经付至2015年11月11日。2017年2月6日,被告杨慧与被告黄坚协议离婚,协议该笔欠款由被告黄坚归还。被告黄坚辩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是事实,借条上写的借款56000.00元包含一年的利息,实际借款本金是50000.00元,对被告杨慧的答辩意见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约定每年利息为6000.00元,2015年11月11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56000.00元(实际含自2015年11月11日起一年的利息6000.00元)。2017年2月6日,被告杨慧与被告黄坚协议离婚,协议该笔债务由被告黄坚负责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约定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债权成立,二被告应当承担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义务。二被告虽在协议离婚时对共同债务的偿还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综上,对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5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坚与被告杨慧连带清偿原告林琼借款本金及利息56000.00元。本案受理费1200.00元,减半收取600.00元,由二被告黄坚、杨慧负担。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姣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曾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