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辖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春生、胡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生,胡秀丽,刘伟旗,王红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民辖终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生,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秀丽,女,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系李春生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旗,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云,女,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系刘伟旗之妻。上诉人李春生、胡秀丽因与被上诉人刘伟旗、王红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5民初132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春生、胡秀丽上诉称:1、本案应该由立案庭审理,审判庭审理本案违反立审分立原则;2、本案当事人之间实质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刘伟旗、王红云持李春生所出具借条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据此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实质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本案不予审查。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并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申请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锋审判员 刘 性 明审判员 陈 建 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孟依昕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7年5月15日地点:立案庭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锋审判员陈建国刘性明案件主审人:王锋书记员:孟依昕评议上诉人林春生、胡秀林因与被上诉人刘伟旗、王红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记录如下:案件主审人介绍案情:王锋:上诉人李春生、胡秀丽因与被上诉人刘伟旗、王红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5民初132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春生、胡秀丽上诉称:1、本案应该由立案庭审理,审判庭审理本案违反立审分立原则;2、本案当事人之间实质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刘伟旗、王红云持李春生所出具借条向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依据上诉证据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正确。上诉人提出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实质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本案不予审理。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与管辖无关,本院不予审理。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虞城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陈建国: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按照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虞城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两条上诉理由均与确定管辖无关。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刘性明:听了主审人汇报,和陈建国分析,上诉人的两条上诉理由均与确定管辖无关,原审按照上诉人出具的借条确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是正确的。虞城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我的意见是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王锋:审查认为,虞城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原裁定。另外,我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纯属拖延诉讼时间,上诉理由几乎与确定管辖无关对此类案件应快审快结。合议庭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