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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02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樊龙锋、霍某某盗窃、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龙锋,霍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龙锋,男,199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被告人霍XX,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8月30日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7)第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龙锋、霍XX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8日以宝塔区院刑追诉[2017]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起诉被告人樊龙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龙锋、霍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1、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樊龙锋流窜至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加油站对面山上被害人李XX家中盗窃现金9000元及50克黄金手镯一个(经鉴定价值为15150元)、7克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为2121元)、10克黄金吊坠一个(经鉴定价值为3030元)、2克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为606元)。后被告人樊龙锋将盗窃的赃物卖得赃款14000元,已挥霍。2、201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樊龙锋伙同被告人霍XX、伟伟(身份不详)流窜至榆林市靖边县河东街乾坤夜总会巷子被害人郭X家中盗窃现金4000元、一台黑色宏基牌P5VEO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为819元)、4条硬盒芙蓉王香烟(经鉴定价值960元)及2条软中华香烟(经鉴定价值1300元)。后将盗窃所得现金分赃后挥霍,香烟自己抽掉。电脑经公安机关追回后发还被害人。3、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樊龙锋流窜至宝塔区四中后面机械厂山上被害人薛XX家中盗窃所得现金1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4、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樊龙锋流窜至宝塔区四中后面的机械厂山上被害人张X家中盗窃现金2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5、201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樊龙锋流窜至宝塔区翟子沟内被害人李XX家中盗窃现金200元。赃款已挥霍。6、201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樊龙锋流窜至宝塔区河庄坪镇被害人梁XX家中盗窃现金400元。赃款已挥霍。综上,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6)字第105号、第1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人樊龙锋盗窃价值共计为37886元,被告人霍XX盗窃价值共计为7079元。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樊龙锋从2013年2月份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至今,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2016年8月28日,被告人樊龙锋在位于宝塔区柳树店村租住的家中容留郝XX吸食毒品,二人用烫吸的方式共吸食了自己之前购买的存放于家中的毒品海洛因。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樊龙锋在“勇勇”(身份不明)处购买了一小包海洛因,并再次在位于宝塔区柳树店村自己租住的家中与郝XX一起用烫吸的方式将六百元的毒品海洛因吸食完。以上,被告人樊龙锋共计两次在租住的家中容留郝XX吸食毒品两次。另被告人樊龙锋曾因盗窃罪2010年12月31日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以(2010)宝刑初字第0031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系累犯。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龙锋伙同霍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樊龙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两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追究被告人樊龙锋的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樊龙锋系累犯;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霍XX的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樊龙锋、霍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与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1、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樊龙锋流窜至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加油站对面山上,趁被害人李XX家中无人,进入室内盗窃现金9000元及50克黄金手镯一个、7克黄金项链一条、10克黄金吊坠一个、2克黄金戒指一枚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樊龙锋将盗窃的黄金首饰以14000元在绥德卖给一个路人,所得赃款被其吃喝全部挥霍。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6】字第1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50克黄金手镯价值为15150元、7克黄金项链价值为2121元、10克黄金吊坠价值为3030元、2克黄金戒指价值为606元,共计20907元被告人樊龙锋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0月11日16时许,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接110指令,李XX在宝塔区柳林镇加油站对面居民房内被盗现金9000元,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坠子一个、一部苹果5S手机。损失大约30000元,对此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1日15时许,她家中被盗现金9000元,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坠子一个,四件首饰大约价值21000元。她当时就报案了。(3)被告人樊龙锋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份的一天13时许,具体时间不记了,他来到育英中学对面的山上准备盗窃,后进入一个独院,发现家中没有人,他就用捡到的卡片将门打开,在里面盗窃了9000元现金,一个金手镯、一条金项链、一个金戒指和一个金坠子,他将这些东西拿上后就离开了,之后他到绥德县将这些黄金首饰都卖给了一个路人,卖了14000元,他将卖得钱和偷得钱都吃喝胡花了。(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樊龙锋辨认,位于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加油站对面山上被害人李XX家就是他2015年10月份的一天实施盗窃的作案地点。(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6】字第105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50克黄金手镯价值为15150元、7克黄金项链价值为2121元、10克黄金吊坠价值为3030元、2克黄金戒指价值为606元,共计20907元2、201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樊龙锋伙同被告人霍XX、伟伟(身份不详)驾车来到榆林市靖边县河东街乾坤夜总会巷子,趁被害人郭X家中无人,霍XX驾车在外接应,被告人樊龙锋与伟伟进入室内盗窃现金4000元、一台黑色宏基牌P5VEO型笔记本电脑、4条硬盒芙蓉王香烟及2条软中华香烟三人逃离现场。后三人将盗窃所得现金分赃后挥霍,被盗香烟被三人抽掉。案发后笔记本电脑追回后发还被害人。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6】字第1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4条硬盒芙蓉王香烟价值960元、2条软中华价值1300元;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6】字第1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黑色宏基牌P5VEO型笔记本电脑价值819元。被告人樊龙锋、霍XX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9月20日13时许,靖边县公安局接靖边县河东乾坤夜总会巷内的郭X报警称,其家中于2016年8月6日被盗了3500元现金、4条芙蓉王香烟和2条软中华香烟,对此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郭X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6日10时许,他回到家中,发现家里大门被撬坏,家中箱子里的4000元现金、4条芙蓉王、2条软中华及一台笔记本电脑被盗了。(3)被告人樊龙锋的供述,证实2016年6月份的一天9时许,具体时间不记了,他与霍XX、“伟伟”商量好去靖边县盗窃,他们开着他的黑色越野起亚车(陕J9E9**)来到靖边县城,到了靖边县城大约是13时许,他们对靖边县城也不熟,走到一个民房巷子口处,他让霍XX一会接应,盗窃完联系霍XX。之后他和“伟伟”就进入巷子,在一户独院内,他捡了一个铁丝将大门锁捅开,后又将平房门锁拧开,进入室内,盗窃了4000元现金、4条芙蓉王香烟、2条软中华香烟、一台笔记本电脑,然后他就给霍XX打电话让到高速路口等他们,后他和“伟伟”拿着东西坐出租车到了高速路口找到霍XX,一起开车回到了延安。在车上他们将盗窃的东西分了,他给“伟伟”分了1000元现金和一条芙蓉王、一条软中华,给霍XX分了500元现金和2条芙蓉王烟。他拿了1000元和一条芙蓉王、一条软中华。剩下的1500元他们给车加油、吃饭等花了。电脑他拿着卖掉了。他分的钱自己花了,烟他抽了。(4)被告人霍XX的供述,证实2016年6月底的一天,早上8时许,樊龙锋让他开上其的黑色起亚车(陕J9E9**)去榆林方向盗窃,他就拉着樊龙锋和“伟伟”到了靖边县,樊龙锋和“伟伟”下车进入一个巷子,樊龙锋说盗窃完给他打电话,他在车上等了一会,樊龙锋他们还没有出来,他就去吃饭了。刚吃完饭,樊龙锋打电话让他到高速路口,他到了高速路口后樊龙锋他们两个坐出租也到了,樊龙锋和“伟伟”上车他们就回了延安。在车上他发现樊龙锋盗窃的4条芙蓉王、2条软中华烟盒一台笔记本电脑,樊龙锋给了他500元现金,烟他们一起抽了,樊龙锋和“伟伟”是如何分赃的他不清楚。(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樊龙锋辨认,位于榆林市靖边县河东街乾坤夜总会巷子郭X家就是其2016年8月6日实施盗窃的作案地点;经被告人霍XX辨认,位于榆林市靖边县河东街乾坤夜总会巷子口就是他2016年8月6日将樊龙锋送到的,樊龙锋实施盗窃的作案地点;经霍XX辨认,靖边县高速公路靖边南路口就是他们驾车逃跑的地点。(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6】字第1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4条硬盒芙蓉王香烟价值960元、2条软中华价值1300元;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6】字第1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黑色宏基牌P5VEO型笔记本电脑价值819元。(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笔记本电脑从被告人樊龙锋处依法扣押后发还被害人郭X。3、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樊龙锋流窜至宝塔区四中后面机械厂山上,趁被害人薛XX家中无人,进入室内盗窃现金1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被告人樊龙锋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薛XX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记了,他下午回到家,听邻居说院子里被偷了,他回家检查发现电视柜下面的100元不见了,当时没有报警。(2)被告人樊龙锋供述,证实2016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他一个人来到四中后面的机械厂山上,进入一个院子,发现没有人,他用卡捅开一个门,在电视柜底下找到100元现金后就离开了,钱他吃饭、上网花了。(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樊龙锋辨认,位于宝塔区四中机械厂山上被害人薛XX家就是他2016年4月的一天实施盗窃的作案地点。4、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樊龙锋流窜至宝塔区四中后面的机械厂山上,趁被害人张X家中无人,进入室内盗窃现金2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被告人樊龙锋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张X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份的一天,他下午回到家中发现柜子里面放的200元不见了,当时没有报案。(2)被告人樊龙锋供述,证实2016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他一个人来到四中后面的机械厂山上,进入一个院子,发现没有人,他用卡捅开一个门,在柜子里找到200余元现金后就离开了,钱他吃饭、上网花了。(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樊龙锋辨认,位于宝塔区四中机械厂山上被害人张X家就是他2016年4月19日实施盗窃的作案地点。5、201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樊龙锋流窜至宝塔区翟则沟内,趁被害人李XX家中无人,进入室内盗窃现金2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被告人樊龙锋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份的一天,他下班回到住的地方,发现家里被盗了200元现金,当时感觉损失小,就没有报案。(2)被告人樊龙锋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份的一天13时许,他一个人来到翟则沟里面找他朋友,看到一个人从房子里面出去了,他就用卡片将房门打开,进去在床上枕头下面找到200元现金就离开了,钱他当天下午和朋友吃饭喝酒花了。(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樊龙锋辨认,位于宝塔区翟则沟被害人李XX家就是他2016年5月份的一天实施盗窃的作案地点。6、201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樊龙锋流窜至宝塔区河庄坪镇河庄坪村,趁被害人梁XX家中无人,进入室内盗窃现金4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被告人樊龙锋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梁XX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记了,他下班回到家中发现家里被盗了,床上钱包里放的400元现金被盗了。当时觉得损失小,就没有报案。(2)被告人樊龙锋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份的一天14点左右,他一个人来到宝塔区河庄坪镇,在山底的一个院子里,看见没有人,他就用卡片将房门捅开,进去在里面床上发现一个钱包,里面装有400元现金,他就将钱拿上离开了。钱他胡花掉了。(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樊龙锋辨认,位于宝塔区河庄坪镇被害人梁XX家就是他2016年5月份的一天实施盗窃的作案地点。综上,被告人樊龙锋盗窃作案6起,盗窃现金及物品价值共计37886元;被告人霍XX盗窃1起,盗窃现金及物品价值共计7079元。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樊龙锋从2013年2月份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至今,且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2016年8月28日,被告人樊龙锋在位于延安市宝塔区柳树店村的家中容留郝XX吸食毒品,二人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樊龙锋之前购买的存放于其家中毒品海洛因。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樊龙锋在“勇勇”(身份不明)处购买一小包海洛因,并再次在自己位于宝塔区柳树店村的家中与郝XX一起用烫吸的方式将在“勇勇”处购买的600元毒品海洛因吸食完。综上,被告人樊龙锋共计两次在租住的家中容留郝XX吸食毒品海洛因两次。被告人樊龙锋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人体尿样毒品现场检测报告,证实2016年8月29日,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柳林派出所现场对樊龙锋、郝XX尿样检测,呈阳性反应,表明其有吸食吗啡类毒品。(2)被告人樊龙锋的供述,证实2016年8月28日中午12时许,郝XX来到他家中,他拿出藏好的一包海洛因与郝XX轮流吸食了。2016年8月29日12时许,他和郝XX在他柳树店租住的房间内吸食他从“勇勇”处购买的600元毒品。(3)证人郝XX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8日,他到樊龙锋在柳树店租住的房间内,樊龙锋拿出毒品他俩轮流吸食了。第二天中午他又到樊龙锋的房间和樊龙锋一起吸食毒品,正在吸食时被民警抓获了。(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樊龙锋辨认,位于延安市宝塔区柳树店其租住的房间就是其容留郝XX吸食毒品的现场。(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8月30日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决定给予郝XX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对樊龙锋决定给予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处罚。被告人樊龙锋、霍XX的上述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8月29日,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柳林派出所民警在柳树店樊龙锋住处将被告人樊龙锋抓获,并现场搜出其盗窃的笔记本电脑;根据樊龙锋的交代,当日23时许,在柳树店霍XX住处抓获被告人霍XX。(2)情况说明,证实樊龙锋、霍XX盗窃一案中涉及的嫌疑人员“伟伟”,因真实身份无法确认,无法抓获,待查明身份后再做处理;对樊龙锋、霍XX实施盗窃时所驾驶(陕J9E9**号黑色起亚车,经查找未找到。(3)办案说明,证实樊龙锋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中,提供毒品的“鲍三平”、“勇勇”因无确切的联系方式,民警多次查找无果,待查清后另案处理。(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樊龙锋2010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1月25日刑满释放;(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樊龙锋出生于1990年7月14日,被告人霍XX出生于1989年5月16日,作案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樊龙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告人霍XX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二人所犯盗窃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樊龙锋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两次,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名成立,应依法与盗窃罪数罪并罚予以惩处。被告人樊龙锋伙同被告人霍XX共同盗窃1起,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樊龙锋在该起共同犯罪中主动提起盗窃并主持分赃,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霍XX在该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樊龙锋2010年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樊龙锋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龙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又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起至2019年4月29止),并处罚金1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霍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起至2017年5月29止),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巧芳审 判 员  袁 羊人民陪审员  常浩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