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民初3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智利与柯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智利,柯志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3708号原告:王智利,女,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龙文区。被告:柯志文,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王智利与被告柯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智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志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智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柯志文偿还借款1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柯志文向原告王智利借款6万元,用于房屋销售,在房屋销售初期,由于销售终止,所借款项6万元应立即退还原告王智利,但被告没有返还原告。因此,原告一直不间断催要欠款。被告柯志文不但不还,还殴打原告,原告被迫报警至今没有解决。在原告反复讨钱过程中,被告柯志文将6万元的一半,让合伙人陈志勇担当,事后,被告柯志文返还原告王智利1.5万元,至今尚欠原告王智利1.5万元。被告柯志文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智利提供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柯志文于2017年1月21日向原告王智利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柯志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王智利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1日,被告柯志文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王智利收执,欠条中载明:“兹柯志文向王智利借款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30000-),用于生意周转之用,利息每月按借款总额的2%支付。该款项借款期限为自借款日起算60天前(定于2017年3月21日)归还……借款人柯志文”。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智利所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柯志文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原告确认被告柯志文已归还其借款15000元,尚欠15000元未归还。被告柯志文应将尚欠原告王智利的借款15000元予以清偿。原告王智利要求被告柯志文归还借款1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志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智利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柯志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颖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