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与甘宏平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甘宏平,周忠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1091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北京西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9196721440。法定代表人:杜洪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杰,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梨,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宏平,女,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周忠昆,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广东东路432号1单元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6664342430。法定代表人:刘保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重庆分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藏公司”)与被告甘宏平、周忠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巫山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甘宏平、周忠昆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人保西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梨、被告平安保险巫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宏平、周忠昆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西藏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24438.0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案外人彭启亮驾驶藏A8****机动车从重庆前往潼南,行驶至内环快速路大学城隧道时,与被告周忠昆驾驶车牌号为渝FK****的机动车追尾,藏A8****机动车因此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忠昆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彭启亮无责任。事后,彭启亮对藏A8****机动车进行修复并支付了维修费用24238.06元。藏A8****机动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损险。2016年7月5日,彭启亮向法院提起保险合同诉讼,要求原告赔偿案涉车辆的维修费用24238.06元。法院经开庭审理并判决决原告支付彭启亮案涉车辆的维修费用24238.06元及案件受理费200元。肇事车辆渝FK****所有人为甘宏平,保险人为被告平安保险巫山公司。被告周忠昆违章造成藏A8****机动车损失,被告甘宏平应当与被告周忠昆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巫山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赔付藏A8****机动车维修费用后,向各被告追偿未果,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巫山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甘宏平所有的渝FK****机动车在被告公司处仅投保有交强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公司应在交强险下承担全责赔付,即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已于2016年4月30日支付2100元(无责代赔100元+交强险赔付2000元至被保险人甘宏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甘宏平、周忠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案外人彭启亮驾驶车牌号为藏A8****机动车由重庆往潼南方向行驶,行驶至内环快速路大学城隧道出城方向时,被周忠昆驾驶的车牌号为渝FK****机动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城市快速道路支队认定,周忠昆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启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彭启亮将藏A8****机动车送往车辆维修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24238.06元由彭垫付。藏A8****机动车登记在黄孝龙名下,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8825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6年7月5日,彭启亮向本院提起诉讼,基于保险合同要求本案原告支付藏A8****机动车维修费及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理并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渝0106民初9522号民事判决,判令本案原告赔偿彭启亮24238.06元并由本案原告承担该案案件受理费200元。该案生效后,原告履行了该案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平安保险巫山公司称在赔付过程中向甘宏平提出先将款项打到其账户,由甘宏平将款项支付给受害方,但不清楚甘宏平有无将该款支付给受害方没有证据;原告未举示证据证实甘宏平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2016)渝0106民初9522号《民事判决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论单2张、电子转账回单2份,被告平安保险巫山公司举示的赔款通知书、保单抄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周忠昆驾驶渝FK****机动车导致的行为导致藏A8****机动车受损并产生维修费用24238.06元,且周忠昆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由侵权人周忠昆承担赔偿责任。甘宏平作为肇事车辆渝FK****机动车的登记车主,周忠昆在事故发生时具有驾驶资格,无证据证明甘宏平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因此原告请求甘宏平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作为藏A8****机动车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即渝FK****实际车主彭启亮赔付了维修费用24238.06元并承担了(2016)渝0106民初9522号一案的案件受理费200元,其有权在该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彭启亮对周忠昆请求赔偿的权利。平安保险巫山公司作为承保渝FK****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周忠昆承担。平安保险巫山公司虽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甘宏平支付了赔偿金2100元,但无证据证明甘宏平已将该笔赔偿费用支付给彭启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且在被保险人甘宏平未向该第三者彭启亮赔偿的情况下,平安保险巫山公司向其被保险人甘宏平支付保险金的行为,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因此,平安保险巫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100元,其在赔偿后可向甘宏平追偿;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部分即22138.06元(24238.06元-2100元)以及前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合计22338.06元,由周忠昆承担。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2100元。二、限被告周忠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22338.06元。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交纳2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忠昆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实现审 判 员 刘 畅人民陪审员 徐宁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