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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民终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石化森美(福建)石油有限公司、泉州市洛江区罗溪八峰加油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石化森美(福建)石油有限公司,泉州市洛江区罗溪八峰加油站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民终3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石化森美(福建)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夏世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婷婷,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香,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洛江区罗溪八峰加油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法定代表人:赖回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育,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顺萌,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石化森美(福建)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森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市洛江区罗溪八峰加油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峰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民初1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石化森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婷婷、王雪香,被上诉人八峰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赖回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石化森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中石化森美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八峰加油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中石化森美公司经商标权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享有使用涉案商标及商标维权打假的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系本案的适格主体。一审中中石化森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涉案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石化集团商标授[2015]41号《授权委托书》、石化销授[2015]74号《商标授权委托书》、石化销售闽法授[2015]010号《商标转授权委托书》,涉案商标注册证和核准续展证明虽系复印件,但盖有商标权人公章,与原件具有相同效力。石化集团商标授[2015]41号《授权委托书》和石化销授[2015]74号《商标授权委托书》���商标权人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以电子件形式下发,并无纸质文件,应视为原件。石化销售闽法授[2015]010号《商标转授权委托书》原件已在一审庭审中质证认证过,一审法院认定三份商标授权委托书均系复印件,与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2015)闽民终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三份商标授权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定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是涉案商标权人,中石化森美公司经商标权人授权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二)中石化森美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八峰加油站外观照片、视频和证人证言等证据充分证明八峰加油站的侵权事实。虽然八峰加油站不认可这些证据,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进行反驳,也未申请对证据进行鉴定,法院应当采纳。(三)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一审法院提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曾去现场勘查,但法院既未通知中石化森美公司参与现场勘查,也未出示勘验笔录由当事人质证。同时,中石化森美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在向八峰加油站送达诉讼材料之前,对八峰加油站进行证据保全,但一审法院置之不理,直接向八峰加油站送达诉讼材料,导致八峰加油站抹去侵权标识,本案关键证据灭失。八峰加油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一)中石化森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能以其名义单独提起诉讼。授权委托书没有原件予以核对。即使授权委托书系原件,但授权委托书中也没有转授权的约定。授权委托书中没有明确中石化森美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二)中石化森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八峰加油站侵害了其商标专用权。证人与中石化森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及取得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一审法院不予以采信是正确的。照片和视频均是中石化森美公司单方取证,无法确定拍摄对象就是八峰加油站。中石化森美公司拍摄的加油站并没有带有八峰标识。照片和视频没有经过公证封存,也没有交由第三方保管,不排除经过剪切的可能。(三)八峰加油站在当地具有较高美誉度和知名度,即使其使用诉争标识,也不可能造成消费者混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石化森美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28日,注册资本184000万元人民币,主要从事汽油、煤油和非危化品的石油产品(含润滑油)的批发、仓储、零售业务,并受托经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经营的加油站。涉案第1948357号“”注册商标专用���人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车辆加油站等)。经续展,上述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止。八峰加油站成立于2000年8月7日,注册资本118万元,经营范围为汽油、柴油、润滑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中石化森美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二是八峰加油站是否侵害了中石化森美公司的商标权;若构成侵权,八峰加油站应承担怎样的责任。争议焦点一:中石化森美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关于中石化森美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中石化森美公司主张其经多次转授权,已获得授权使用涉案商标,并可行使向司法部门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八峰加油站则主张中石化森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理由为中石化森美公司所举证的涉案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三份商标授���委托书均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即使真实性可以确认,三份授权书内容并不明确,中石化森美公司所享有之授权可否单独提起本案诉讼亦有疑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庭审中,中石化森美公司未能提供其获准使用涉案商标及进行本案诉讼的权利凭证的原件,八峰加油站当庭提出异议不认可其真实性。经法院释明后,中石化森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仍旧未能提供相应权利凭证原件供法院审查。结合中石化森美公司明确表示其不能提供涉案商标注册证原件及前述授权书内容并未明确中石化森美公司可以其自身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法院无法确认中石化森美公司是否真实取得相应的授权。故在中石化森美公司没有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对于中石化森美公司关于其��经合法授权有权就涉案商标侵权事宜提起本案诉讼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争议焦点二,八峰加油站是否侵害了中石化森美公司的商标权;若构成侵权,中石化森美公司应承担怎样的责任。如果中石化森美公司享有进行本案诉讼的权利合法且真实存在,其亦应进一步举证证实八峰加油站存在侵害其商标权益的行为。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中石化森美公司举证八峰加油站侵权的依据在于其自行前往八峰加油站拍摄的照片、视频及相关的证人证言,八峰加油站对此均不认可其真实性。法院认为,中石化森美公司所提供欲证实八峰加油站侵权的照片、视频均系中石化森美公司单方制作,与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现场勘查情况不甚相符,在八峰加油站不认可其真实性的情况下,法院无法确认该系列照片、视频是否真实以及拍摄于何时何地��亦不具备对被控相关标识与涉案商标进行具体比对的条件。同时,中石化森美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系其原委托诉讼代理人,与中石化森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基于此,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八峰加油站存在侵害中石化森美公司商标权益的标识。因此,中石化森美公司关于八峰加油站的相关标识与中石化森美公司享有权益的商标近似进而主张八峰加油站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中石化森美公司系本案适格主体,亦无法认定八峰加油站存在中石化森美公司所主张的侵权行为,中石化森美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石化森美(福建)石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中石化森美(福建)石油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石化森美公司提供了石化集团商标授[2015]41号《授权委托书》、石化销授[2015]74号《商标授权委托书》等两份证据,两份授权书一审中已提交,但未加盖公章,二审补充提交加盖公章的授权书,拟证明中石化森美公司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八峰加油站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予以认定。石化集团商标授[2015]41号《授权委托书》并没有转授权的��托,没有转授权其他公司进行商标使用和维权的权利。对石化销授[2015]74号《商标授权委托书》,被授权人同样也没有转授权的权利。两份授权委托书均没有明确被授权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中石化森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没有权利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两份授权委托书分别盖有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的公章,系对一审相关证据的补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进行评述。本院审理查明,石化集团商标授[2015]41号《授权委托书》未载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是否有权转授权,也未明确《授权委托书》中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下属单位的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石化森美公司提交的石化集团商标授[2015]41号《授权委托书》、石���销授[2015]74号《商标授权委托书》和石化销售闽法授[2015]010号《商标转授权委托书》所载,涉案注册商标权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可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取得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授权许可之后,将涉案注册商标许可给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福建石油分公司使用,后者又将涉案注册商标许可给中石化森美公司使用。但是,从石化集团商标授[2015]41号《授权委托书》所载内容来看,该份授权委托书并未对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可否进行转授权以及下属单位的范围作出明确约定。二审庭审时中石化森美公司主张其系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属于石化集团商标授[2015]41号《授权委托书》约定的被授权人。对此本院认为,若中石化森美公司的前述主��成立,则不应存在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授权其福建石油分公司使用,再由后者转授权中石化森美公司使用的繁琐之举。正因为中石化森美公司不属于涉案授权委托书所定义的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中石化森美公司才需要通过转授权的方式来获得商标权使用许可。故中石化森美公司的上述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如前所述,石化集团商标授[2015]41号《授权委托书》未对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是否有权转授权第三人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作出明确约定,本案中石化森美公司也未提交涉案注册商标权人同意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转授权的其他证据。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将涉案商标授权许可给《授权委托书》以外的第三方使用,事先未经涉案商标权人的同意事后亦未得到涉案商标权人的追认,属于超越授权许可范围的情形���因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无权对涉案注册商标进行转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福建石油分公司对中石化森美公司作出的转授权行为亦存在权利来源瑕疵,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效力,中石化森美公司不具备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基础,不属于涉案商标被许可人,其诉请八峰加油站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鉴于中石化森美公司不是涉案注册商标的相关权利主体,对于本案其他的争议问题,本院不再予以评述。综上所述,中石化森美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中石化森美(福建)石油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宏伟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代理审判员  孙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美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