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4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春凤与朱长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凤,朱长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民初817号原告:张春凤,女,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朱长福,男,195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张春凤与被告朱长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11031.94元、护理费及营养费2380元(140元/天×17天)、误工费2550元(150元/天×17天),共计11648.9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下午,原告到外乡人王某某的苗圃将其工人剔除不要的树枝拉回家时,遭到被告无端阻挠,被告动手打伤原告,原告受伤住院,伤情经诊断为:脑震荡、身上多处软组织受伤等。原告报警后,当地公安机关经调查认定被告的行为违法,对其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后,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诉讼由此产生。被告朱长福辩称:我受租赁青柳村土地开办苗圃的王某某临时雇请,在其苗圃处务工,事发前一天老板安排我与其他工人剔除树枝,并将剔除的树枝捆好放在路边,第二天上午,原告用三轮车将其捆好的树枝拉走,我告诉原告这些树枝是我准备用的,将树枝从原告车上拉下来,遭到原告阻止,我将原告三轮车轮胎的气针拔下,原告索要轮胎气针便上前抓我,我将她手掰开,双方发生拉扯,没有打过她,她也没有倒地。当天午饭后,原告报警后并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对其受伤我只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事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2、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用药清单、住院费及门诊发票;3、崇州市公安局观胜派出所调查的事发现场照片4张,询问原告、被告笔录各1份,对证人余某的调查笔录1份,崇公(观)行罚决字[2017]1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没有打过原告,只是和原告发生拉扯。本院为查明案情,依法向苗圃业主王某某进行电话询问形成记录。原、被告质证认为,对法院调查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提出苗圃业主王某某曾告诉工人不准他人拉走剔除树枝以及原告拉走树枝属于被告所有的主张,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证据及我院的分析和认定:证据1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职业是农村种植业,本院依法采信;证据2是原告受伤后的医院对原告作出伤情诊断、就医证明以及原告的医疗费用,客观真实,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依法采信;证据3是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涉及原、被告纠纷的案卷材料,被告对此无异议,且证据3与王某某向本院的电话询问记录形成锁链,能够证明被告无端阻挡原告将王某某苗圃剔除的树枝拉走,双方发生拉扯,被告将原告推到在地,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证据和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9日,租赁青柳村土地用于开办苗圃业主王某某向被告等工人告知苗圃内剔除下来树枝可以让人无偿拉走,并要求将树枝剔下后捆好,次日中午12时许,原告用三轮车将被告等工人剔下来树枝拉回家途中,遭到被告阻挠,声称树枝是自己要用的,原告认为已获得苗圃业主同意,便没有停止运送,被告将原告的三轮车轮胎气针拔掉,当原告要求退还时,双方发生拉扯,被告将原告推到在地。当天中午原告回家后感觉身体不适,遂向崇州市公安局观胜派出所报警,当天原告被送往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身上多处软组织受伤;3、腰椎间盘突出;4、腰椎骨质增生;5、L2椎体陈旧性骨折。原告于2017年1月7日好转出院(住院计8天),产生医疗费7291.94元,出院医嘱及建议为:普外门诊随访2周,休息2周。经原告报案后,崇州市公安局观胜派出所向双方当事人和证人余某某调查取证,被告还指认事发现场,公安机关对被告违法行为作出500元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未提出异议,并缴纳了500元的罚款。事后,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诉讼由此产生。本案中,为了核实原告提供医疗费是否用于治疗原告本次受伤的伤情,本院依法向原告的主治医生进行咨询,其答复称原告产生的住院费均为治疗脑震荡、身上多处软组织受伤两种伤情,其余均为陈旧性疾病,仅是病情诊断,并未实际用药。另查明,原告受伤前系农村居民。本院认为,虽被告朱长福受他人雇请进行剔除树枝的劳务,但雇主王某某没有作出禁止树枝被人拉走的规定,原告拉走树枝时遭到被告无理阻止,导致纠纷的发生,在纠纷中被告与原告发生拉扯,将原告推到在地,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后果,对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纠纷一方当事人,在遇到被告阻止其拉走树枝时,仍然坚持己见,继续拉走树枝,其遇事不相让,也是导致双方纠纷原因之一,对其损害后果发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双方对纠纷起因、发生经过和造成损害后果的行为表现,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朱长福对原告张春凤的损害后果承担75%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春凤承担25%的民事责任。被告提出受雇主指派阻止原告拉走树枝,没有将原告推到在地,没有致伤原告的抗辩主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住院医疗费及门诊治疗费为7291.94元,原告提供了相关住院病历、病情证明书、医疗发票等,被告对原告因受伤住院及产生医疗费用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每天12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每天误工收入为120元,因原告系农业劳动者,应按照四川省2016年度统计标准农村种植业每天平均工资104元(即38023元/年÷365天=104元/天)标准,从受伤之日起至医嘱要求原告出院后休息两周共计算误工22天,对原告的误工费依法支持2288元(104元/天×22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其护理费损失640元(80元/天×8天),因被告同意按照70元/天的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依法支持56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60元(20元/天×8天),没有提供没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原告没有提供票据,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5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受伤并没有造成残疾后果,对原告精神上没有造成较大伤害,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损害所造成的损失为10189.94元,根据双方过错责任,被告朱长福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费7641.75元(10189.94元×75%),其余损失由原告张春凤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长福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春凤赔偿款7641.75元。二、驳回原告张春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元。由被告朱长福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牟蕊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