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民终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嘉州营销服务部与候某、朱明兵、朱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嘉州营销服务部,候某,朱明兵,朱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民终1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嘉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州新城肖坝路549���、551号。主要负责人:杨航,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先红,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候某,女,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军,男,乐山市法学会会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忠,乐山川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明兵,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锐,男,198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兵(系朱锐之父),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嘉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嘉州营销部)因与被上诉人候某、朱明兵、朱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102民初1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嘉州营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先红,被上诉人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军、林德忠,被上诉人朱明兵以及朱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财险嘉州营销部上诉请求:1、撤销(2017)川1102民初13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候某32469元,支付被上诉人朱明兵8805.81元;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医疗费应当扣除自费药以及乙类药只承担80%。依照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而国家基本医疗的标准是扣除自费药以及乙类药只承担80%,故本案的医疗费扣除自费药以及乙类药的80%才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不采信该意见属认定错误。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朱明兵的医疗费为23507.26元×80%-1万元=8805.81元。二、被上诉人候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候某虽提供了房产证,但该片区仍属农村范围,且候某并未提供其长期在城镇务工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必须长期在城镇务工且长期居住在城镇两个条件满足时,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精神,候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即10247×20年×10%=20494元。三、两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候某未举证证明其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只提供了其母周郁朗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了周郁朗丧失了劳动能力的事实���但并无证据证明其无生活来源,周郁朗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候某和吕某1的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子女的全部扶养费用均由吕某1承担,一审法院支持候某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属认定事实错误。四、误工费依法不应支持。候某未提供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误工损失的证据材料,故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候某辩称,1、朱锐在上诉人处投保时,上诉人并未就免责条款向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据此免除自费药品部分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2、候某的房产证系其购买的商品房,房产证上的地址虽为X村,但现已变更为X社区,应认定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3、候某在与吕某1离婚时虽约定了吕某2的生活费由吕某1承担,但不能因此免除候某的扶养义务,上诉人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周郁朗随候某生活,��无其他生活来源,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上诉人也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4、候某在城镇居住,与他人合伙从事餐饮工作,虽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但候某没有从事农业生产,无经济收入又如何生活和赡养母亲?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误工费的意见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朱明兵、朱锐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候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4484.4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7日,朱明兵驾驶川LX号小型轿车从乐山市市中区嘉州大道往客运中心站方向行驶,14时5分,当该车行驶至新广场转盘时,与在环形路口内驶出环形路口往乐山市市中区妇幼保健院方向行驶由候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候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11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111026201608728号),确定当事人朱明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候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后,候某随即被送往乐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1、骶1椎骨折;2、左趾骨上支骨折;3、趾骨联合撕脱性骨折;4、左髋臼前后缘骨折。出院医嘱为出院带药,继续门诊对症治疗随访,加强营养,休息4月,拄拐左下肢不负重行走,避免剧烈活动;5.12月门诊复查X光片,根据门诊随访和复查结果决定是否需延长休息时间及何时可负重行走等。住院医疗费用23507.26元,其中朱明兵垫付13507.26元,人保财险嘉州营销部垫付10000元。2016年12月30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候某的骨盆片见左右闭孔不对称(片中测量左侧闭孔为2.5×1.2cm、右侧闭孔为3×1.5cm),左趾骨上支及趾骨梳和左髋臼前后缘骨折处折块分离移位,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X级伤残。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候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交通事故X(拾)级伤残。候某支付鉴定费1000元。候某居住于自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X号),属于乐山市市中区X镇X社区范围。候某的父亲已去世,母亲周郁朗(出生于1949年8月18日)与候某同住,候某还有一姐姐候建华。候某与前夫吕某1育有一女吕某3(出生于2001年12月18日),一子吕某2(出生于2011年9月25日),现吕某3随吕某1生活,吕某2随候某生活,双方曾约定两个子女的抚养费均由吕某1承担。朱明兵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川LX号小型轿车由朱锐向人保财��嘉州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候某提交收条一份,拟证明实际支付护理费7050元。人保财险嘉州营销部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和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权证、证明(二份)、收条、保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经过、发生原因认定符合客观实际,该院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确认被告朱明兵对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朱锐为川LX号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嘉州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嘉州营销部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锐虽系川LX号车登记车主,但在本案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嘉州营销部提出原告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的辩称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其医疗费支出,被告人保财险嘉州营销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治疗的存在不合理性。同时,被告人保财险嘉州营销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要扣除自费药的免责条款,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人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在保险条款中即便是提示了免责条款,但仅是尽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不足以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嘉州营销部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了要扣除自费药的免责条款,故该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嘉州营销部关于扣除自费药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嘉州营销部提出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新鉴定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符合有关资质,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说明了鉴定意见的依据,被告人保财险嘉州营销部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该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嘉州营销部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并采信鉴定结论,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为10%。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嘉州营销部提出原告是农村户口,其房产证的房屋坐落在X镇X村,也是属于农村的范围,应该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居住的房屋并非村民自建房,该区域已是乐山市中心城区范围,属于社区管理,可以认定为长期在城镇居住,原告也没有从事农业生产,酌情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嘉州营销部提出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抚(扶)养人的问题���被告人保财险嘉州营销部认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应支持,且计算方式有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户口簿、离婚协议公证书、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有被抚(扶)养人,且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身体健康受到一定影响,对未来经济收入必然产生不利影响,故酌情考虑参照伤残等级计算被抚(扶)养人生活费并计入伤残赔偿金。原告育有一女一子,儿子至定残日已年满6周岁,在子女抚养中,女儿随其父生活,儿子随原告生活,子女的父亲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用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也负有抚养责任,故原告主张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减半计算。原告母亲系农村户口,定残时已年满67周岁,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被告人保财险嘉州营销部认为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误工损失,而原告主张至评残日的误工费21717元(45697元/年÷12月/年÷30天/月×171天)。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无固定工作,但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医嘱休息4月,必然影响其经济收入,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无证据证明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日,故误工时间以住院时间和医嘱休息时间计算为宜,从2016年7月7日至2016年12月24日共计170天。原告未能举证收入情况,该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水平酌情认定误工费。原告的损失费用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3507.26元有票据为证,该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15元/天×47天)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940元,根据原告伤情和医嘱,该院酌情确认8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7050元(150元/天×47天),该院认为收条的证明力不足,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水平酌情确认597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至评残日的误工费21717元,该院酌情确认为15495.6元(33270元/年÷365天/年×170天);6、伤残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过错程度和本地一般生活水平,该院酌情予以确认;8、鉴定费1000元,该费用是确认原告因本案事故伤残程度的必要费用,该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和医嘱门诊治疗随访的情况,该院酌情确认500元;10、被抚(扶)养人生活费,该院确认为24096.25元【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530.05元(19277元/年×13年×10%÷2),原告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1566.2元(19277元/年×12年×10%÷2)】,并计入伤残赔偿金项下;11、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财产损失1000元,无证据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该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27484.11元,其中属医疗费用项下共计25012.26元,属于死亡伤残项下共计102471.85元,故由被告人保财险嘉州营销部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02471.85元,余款15012.2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嘉州营销部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朱明兵垫付的医疗费13507.26元应予退还,被告人保财险嘉州营销部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抵扣。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嘉州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候某103976.8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嘉州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朱明兵13507.26元;三、驳回原告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11元,由被告朱明兵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候某为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在一审提供了:1、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X号房产证一份,载明其购买住房一栋,房屋坐落于中心城区X镇X村X组X单元X楼X号;2、证明一份,载明周郁朗因女儿候某购���,随其居住在乐山市市中区,乐山市市中区X镇X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社区居委会)的经办人员李淑英在该证明上注明“经核实以上情况属实”,并加盖了居民委员会的公章,二、人保财险嘉州营销部的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限额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第三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等内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朱明兵应对侵害候某身体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朱锐虽系川LX号车的登记车主,但对朱明兵的行为能力和驾驶能力进行了合理审查,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明兵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朱锐已将川LX号车在人保财险嘉州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财险嘉州营销部应依据法律和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品;二、候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否按农村标准计算;三、上诉人应否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一、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品。交强险系国家强制险,具有购买上的强制性和赔偿上的强制性,其第一立法目的是保护受害人,具有分散投保人风险的目的,系保险公司的法定责任,对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均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朱锐已将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候某因���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获得全额赔偿,上诉人主张在该限额内扣除自费药品的请求与交强险的性质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保财险嘉州营销部将其可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作为免责条款以黑体字的形式予以载明,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向朱锐��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提出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范围内扣除自费药品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二、残疾赔偿金应否按城镇标准计算。候某在一审中已提供了X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以及房产证证明其主张,房产证证明了候某购买住房的事实;X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载明了周郁朗随女儿候某居住生活,其居住地属乐山市市中区X镇X社区的事实,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候某长期在城镇居住、消费的事实,一审认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上诉人应否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一)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是以死亡或者伤残等级评定或者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鉴定作为依据。本案中,候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导致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减少,上诉人应依法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1.关于周郁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候某的母亲周郁朗已年满67岁,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候某主张其母亲无其他生活来源,该事实系消极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上诉人主张周郁朗有生活来源,该事实系积极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责任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证明……”的规定,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未提供证明周郁朗享有其他来源的证据,其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应依法支付周郁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关于吕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吕某2属于年满6岁的未成年人,符合法定被扶养人的条件。虽然候某与吕某1协议约定其不支付吕某2的生活费,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有无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即确定被扶养人是以受害人是否根据法律规定负担法定义务为前提,并不考虑其是否已实际承担了该义务。候某系吕某2的母亲,对其有法定扶养义务,上诉人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二)误工费问题。误工费的赔偿应以有受害人劳动能力人为限,有劳动能力但无收入的人员,也只是暂时无收入,其仍有机会就业而获得收入,因侵权人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结果,可能使这种利益获得可能性在一定时期无法实现,对该类人员进行误工赔偿更符合立法本意,也较为公平合理。综上,候某主张其从事餐饮工作,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但根据本院以上分析,受害人即使是无业人员也应获赔误工费,一审法院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的标准确定候某应获赔的误工费,其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嘉州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梅娜审判员 易 平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