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2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原告交城县某某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郭某甲、交城县贞义农牧专业合作社、交城国华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城县某某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郭某甲,交城县贞义农牧专业合作社,交城国华化工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2民初73号原告交城县某某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交城县新开路6号。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95年6月28日生,汉族,山西省交城县人。被告郭某甲,女,1974年3月10日生,汉族,山西省交城县人。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交城县夏家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交城县贞义农牧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交城县夏家营镇义望村。法定代表人郭某甲,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交城县夏家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交城国华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交城县义望村。法定代表人郭某已,公司董事长。原告交城县某某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郭某甲、交城县贞义农牧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贞义农牧合作社)交城国华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贸易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对三被告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在公告送达期间三被告到庭应诉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郭某甲、贞义农牧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和被告国华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23日,被告贞义农牧合作社经全体社员一致同意,形成如下决议:贞义农牧合作社社员一致同意以郭某甲的名义为贞义农牧合作社向信用社申请续贷146万元。2015年1月28日,被告郭某甲与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段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被告郭某甲借款人民币146万元用于续贷,贷款期限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该笔贷款于协议签订当天到达借款人被告郭某甲账户。2015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郭某甲、被告贞义农牧合作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郭某甲的146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届满之日起2年。2015年1月24日被告国华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代偿款项本金、利息、赔偿金、损失、费用以及利息等;实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2016年8月29日,因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郭某甲未能如约偿还贷款,信用联社从原告账户扣收1408366.68元。依据原告和被告郭某甲《委托保证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约定,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郭某甲追偿代偿款并主张利息、违约金及实现追偿权的费用。被告贞义农牧合作社全体社员一致决议,以被告郭某甲的名义贷款,由被告贞义合作社实际使用,被告国华贸易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16年8月29日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后,三被告长期怠于履行偿还及担保义务,已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郭某甲支付原告代偿款1408366.6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2138.8元,支付违约金251120元,共计费用为1681625.48元。被告贞义农牧合作社、国华贸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旨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该公司的主体适格;二、郭某甲身份证、户口本、被告贞义合作社社员大会决议,被告贞义农牧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的履历及身份证明、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旨证明三被告的基本信息且主体适格;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各一份旨证明被告郭某甲向段村信用社借款,是由本案原告作的担保,同时由被告国华贸易公司作为反担保,双方签订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委托保证合同的基本情况,同时证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郭某甲从段村信用社取得借款1460000元;四、贷款本息收回凭证一份,旨证明被告郭某甲向信用社的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已经代偿1408366.68元,其中归还本金1362836.9元,归还应收利息41107.19元,归还当期利息3892.25元,归还复利530.34元。五、催收贷款通知书一份;旨证明原告代偿之后,从2016年2月开始原告曾几次向被告郭某甲、贞义农牧合作社、国华贸易公司均催收过贷款。被告郭某甲辩称,本案所借款是以自然人郭某甲的身份为贞义农牧合作社向信用社贷款150万元,用于购买树苗。原告与贞义农牧合作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是事实,但是包括原告在内的金融业部门没有认真贯彻落实银监部门系列文件精神而给被告造成了不必要的利息46529.78元。而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22138.8元,违约金241120元,实际上原告根本没有损失。答辩人也没有违约更谈不上违约金一说,即使有这些损失实际也是因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金融业部门的不作为而造成的,让答辩人承担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答辩人认为,原告及段村信用社应当根据银监会的一系列政策、法规的规定继续续保、续贷、继续履行《委托保证合同》和《贷款合同》,所以本案应将段村信用社追加在案较宜。因包括原告在内的金融业部门的不作为,没有做到“雪中送炭”,反而违背了银监会的精神将答辩人的贷款真真切切的做到了断贷、断保,将答辩人创立的贞义农牧合作社推向了面临倒闭的绝境。对包括原告在内的金融业部门没有认真贯彻落实执行银监会的一系列政策精神答辩人在此郑重的申明保留诉讼权利。被告贞义农牧合作社辩称,郭某甲以自然人的身份为交城县贞义农牧专业合作社向段村信用社贷款150万元,用于购买树苗是事实。原告与我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无异议。包括原告在内的金融业部门没有认真贯彻落实银监部门系列文件精神而给贞义农牧合作社造成了不必要的利息46529.78元。而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22138.8元,违约金251120元,实际上原告根本没有损失。即使存在损失实际也是因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金融业部门的不作为而造成的,让答辩人承担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答辩人实际并未违约,更谈不上承担违约金一说。被告国华贸易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2014年1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保字第001号《保证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我公司认可;我公司也清楚该合同是一种反担保行为的合同,同时我公司知道该笔借贷及其相应利息如果被告郭某甲、被告贞义农牧合作社都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我公司将依法承担其相应的反担保义务。以上三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7年4月25日交城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签发的统一社会代码旨证明被告贞义农牧合作社的主体是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地位;且主体适格贞义农牧合作社的法人身份证明,旨证明郭某甲是被告贞义农牧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三、2014年1月10日、1月23日贞义农牧合作社大会纪要各一份旨证明被告贞义农牧合作社全体社员一致同意以郭某甲个人的名义为被告贞义农牧合作社从信用社贷款1500000元,用于购买树苗;四、贷款合同一份旨证明以郭某甲自然人的身份向段村信用社贷款1500000元用于被告贞义农牧合作社购买树苗;五、2017年5月4日贞义农牧合作社以及全体股东的证明一份旨证明该合作社于2014年1月14日召开了社员大会,一致同意以自然人郭某甲的名义为该合作社向信用社贷款1500000元用于购买树苗,到期后经过信用社以及郭某甲、贞义农牧合作社与本案原告商议后办理了续贷手续。并于2015年1月28日续贷借款本金1460000元,期限为3年;六、本案原告与被告贞义农牧合作社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旨证明本案的原告与贞义农牧合作社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因此担保合同是被告贞义农牧合作社与原告所签订的;七、委托保证合同一份,旨证明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贞义农牧合作社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保证主债权为1500000元,用途是被告贞义农牧合作社购买树苗;八、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本案被告国华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反担保合同;被告国华贸易公司对原告为被告贞义合作社提供的担保,承担反担保责任。九、2014年7月25日银监发【2014】36号《中国银监会关于完善和创新小微企业贷款服务提高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水平的通知》旨证明对流动资金周转贷款到期后仍有融资需求,又临时存在资金困难的小微企业。经其主动申请金融机构可以提前按新发放贷款的要求开展贷款调查和评估,客观上金融业部门已根据该借款人及保证人的要求为贷款人续保续贷是正确的。也就是本案被告郭某甲、贞义农牧合作社2014年最初的贷款是1500000元,段村信用社和本案原告在1500000元期限一年期满时,能够按照银监会的政策法律要求给本案被告贞义农牧合作社续保续贷一年,也就是原告举证1460000元的合同,是严格按照银监会的政策履行的。遗憾的是续贷一年后没有按照银监会的政策法规执行;十、银监发【2015】38号《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落实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监管政策的通知》旨证明该文件要求金融业要为小微企业雪中送炭,对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要积极给予信贷支持,不得因暂时的经营困难抽贷、断贷,客观事实上是在第一年续贷期满后,本案原告、段村信用社均没有按照该文件的精神继续续贷续保;十一、2016年《银监会:符合条件小微企业可续贷次数不限》,旨证明小微企业可续贷次数不限;《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2017年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工作通知》旨证明该通知要求积极落实续贷政策,积极改进贷款管理;十三、2014年8月19日山西省税务局通过机打发票《发票联》旨证明被告郭某甲付原告担保费30000元;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定期贷款扣息回单;旨证明被告郭某甲、被告贞义合作社履行过偿还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贞义农牧合作社召开社员大会,一致同意以郭某甲自然人的名义为该合作社贷款150万元,并由交城县某某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本案原告的前企业名称)提供担保,被告郭某甲向原告交付担保金30000元,被告郭某甲所贷款150万元用于被告贞义农牧合作社购买树苗之费用,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郭某甲与信用社及原告三方协商,并由被告国华贸易公司提供反担保。2015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贞义农牧合作社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其目的为办理续贷手续,贷款委托保证金额为146万元,期限为12个月,起止日期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约定月利率为7.13997%,同时按主合同(贷款合同)的还款期限,数额,方式等严格履行还款义务,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应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国华贸易公司提供反担保。2015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国华贸易公司签订了反担保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预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其他损失费用、比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续贷)。2015年1月28日被告郭某甲与交城县段村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借款续贷金额为146万元,借款期间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借款年利率为8.57%,结息日约定为每月20日。当日被告郭某甲从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段村信用社借取续贷款项146万元,该款项用于被告贞义农牧合作社购树苗等周转资金,被告郭某甲向信用社借取该款后,先后偿还过部分本金及利息,后虽经出借人及原告向被告催收逾期贷款,但被告郭某甲、贞义农牧合作社,国华贸易公司对剩余逾期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履行偿还义务,出借人段村信用社于2016年8月29日对原告账户存款扣收共计1408366.68元,其中借款本金1362836.9元,应收利息41107.19元,当期利息3892.25元,复利530.34元。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郭某甲给付代偿款1408366.68元,支付利息损失22138.8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同时支付违约金251120元,并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另外,原告称其支付代偿款后的直接损失有定期存款利息,同时因占用该资金也给其造成周转及信誉的不良影响。同时要求被告贞义农牧合作社、国华贸易公司对被告郭某甲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对原告主张代偿款中偿还借款本金1362836.9元无异议,但对代偿款中复利部分,及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及违约金不认可,被告均认为,不继续续贷是原告和信用社不按国家银监会的文件精神执行造成的本案诉讼,是属原告违约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问题,故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及违约金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由被告郭某甲给付代偿款1408366.68元,支付利息损失从2016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代偿款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代偿款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同时由被告贞义农牧合作社,国华贸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是否适当,依法是否应予支持。首先原告作为保证人已经向债权人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段村信用社偿还了被告郭某甲的贷款及相应利息,承担了全部的保证责任,其已取得了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郭某甲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某甲给付其代为偿还的本金1362836.9元及利息45529.7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应重复计算(既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又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较为妥当;被告郭某甲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向信用社贷款,并将所借款项用于被告贞义农牧合作社购买树苗及流动资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贞义农牧合作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华贸易公司作为反担保人,且其担保在保证期间之内,故依法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交城县某某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408366.68元,并从2016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交城县贞义农牧合作社对被告郭某甲上述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被告交城国华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郭某甲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驳回原告交城县某某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44元、减半收取计9972元,由被告郭某甲负担(原告已预交19944元),在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被告郭某甲相应向本院交纳9972元或直接给付原告99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晓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