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8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任军成与田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军成,田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民初994号原告:任军成,男,1969年1月18日,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被告:田凯,男,196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原告任军成与被告田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军成、被告田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军成诉称,2015年至2016年间,原告一直跟被告干位于遂平县城西关“水岸国际小区建楼房木工活”,期间被告已给原告等十多人干木工的农民工支付了部分工资,下欠42000元多次讨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拖欠原告农民工工资款4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凯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不到42000元,只有20000元左右,算账后才知道具体拖欠多少;原告等有“飘窗处的工作”、“方木没有清理”、“烟道处的工作”、“三层楼的模板没有拆”等很多工作没有向被告完成,原告没完成工作量的相应工资款应当从42000元中扣掉。经审理查明,2015年期间,田凯在遂平县城水岸国际小区承包建楼部分工程,任军成组织工人为田凯提供劳务干木工。2016年春节前田凯向任军成等支付部分工资。2016年5月13日,任军成与田凯经核算后对剩余的部分工资款,田凯向任军成出具一份书面字据,字据内容为:“证明欠军成工资42000元肆万贰。没扣指水钢板钱,如陈经理不提也算了,到时陈经理扣多少,下余一分不少给军成。田凯2016年5.13日”。后来,任军成多次向田凯追要剩余工资款未果的情况下,发生此诉。庭审中,任军成与田凯一致认可“指水钢板”钱为2000元,应当从42000元中扣除。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原件两份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予以清偿。被告在遂平县城水岸国际小区建楼施工期间,原告等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应当及时、足额支付相应的工资款。被告对原告等所完成的工作量,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资后,对剩余工资款原被告经核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字据一份,现原告持该书面字据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工资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所欠工资款的具体数额,从被告于2016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字据显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共计为4200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应从42000元中扣掉“指水钢板”钱为2000元,该陈述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字据内容相符,从剩余工资款中扣除2000元后,现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资款40000元。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等有“飘窗处的工作”、“方木没有清理”、“烟道处的工作”、“三层楼的模板没有拆”等很多工作没有向被告完成,原告没完成工作量的相应工资款应当从42000元中扣掉,因:1、被告主张的工作量,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字据中没有显示有该工作量;2、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等没有完成该工作量以及被告主张工作量的相应工资款是否应当从剩余的工资款42000元中扣掉;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任军成支付工资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任军成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任军成负担25元,由被告田凯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蜀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