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702民初3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汪为心与章礼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为心,章礼强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3602号原告:汪为心,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章礼强,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汪为心与被告章礼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为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礼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为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1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上半年,被告因贵池区阳光城华邦4号楼206室需要装修,约定由原告施工,原告依照约定完成施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装修款115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但一直未予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章礼强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未能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章礼强欠原告汪为心装修款115000元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原件为证,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2014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礼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为心装修款11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章礼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艳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 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