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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3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陈卫星诉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龙之梦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星,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龙之梦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3412号原告:陈卫星。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龙之梦店,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20号。负责人:邹国发。委托代理人:王志扬。原告陈卫星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龙之梦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吴菁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星、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志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在被告处购买了莎诺好吃斤半酱两袋,净重600克,单价3.3元。购买后发现该涉案产品只标有保质期12个月,无生产日期,当场向被告工作人员询问,工作人员说给予解决,但是至今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货并退还购物款6.6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赔偿金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系大型综合超,在所销售的商品上架前对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均进行了相关的资质审查,对产品的质量检验情况均进行了审查。因此,被告已依法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2、原告在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部分,谨说明其在被告处购买过涉案商品,以及没有生产日期的情况,该涉案商品销售时所依据的条型码在一定期间内是固不变的。涉案的同类商品在诸多超市均有销售,因此,不能证明该涉案商品是在被告处购买。3、原告所称应依法予以十倍赔偿,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赔偿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案原告并未食用该涉案产品,即便是该产品已过期,原告在没有食用的情况下也不购成食品安全法之相关规定。4、原告系职业打假人,其购买该类商品属恶意诉讼。在明知没有生产日期,在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存在以营利为目的的购买情节。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莎诺牌好吃斤半酱两袋,单价3.3元。其中一袋商品上没有具体的生产日期。2017年4月11日原告以所购商品没有生产日期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予赔偿。上述事实,有购物票据、商品实物照片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销售的莎诺牌好吃斤半酱未标注生产日期,可能致使原告不能对产品的真实情况得以全面知悉,故本院对被告要求退货的请求予以支持。虽然被告销售的莎诺牌好吃斤半酱在标签标识方面存在不规范之处,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对原告造成了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失,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卫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龙之梦店买莎诺牌好吃斤半酱2袋;二、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龙之梦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陈卫星购货款6.6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龙之梦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菁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殷丽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