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5民初3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单洪泉与李洪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洪泉,李洪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3446号原告:单洪泉,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李洪领,男,195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单洪泉与被告李洪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洪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洪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洪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立即支付饲料款28924元、利息7505元(2015年11月10日至2017年4月14日按照月息1.5%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3、依法责令被告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8924元为基数按照月1.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及理由:原告经营饲料零售业务,被告系养殖户。2013年至2014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但未付清货款。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欠款单,并承诺月息付款利率为月息1.5%。但被告一直未支付饲料款及利息,此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李洪领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单,载明:欠款人李洪领,住天津市滨海新区××里自××村,今欠单洪泉人民币贰万捌仟玖佰贰拾肆元,28924元,月息1.5%。欠款人李洪领。如有拖欠或经济纠纷应在宝坻区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饲料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被告署名的欠据,并就欠据的来源及形成过程进行了具体陈述,该欠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未及时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2892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7年4月14日的利息7505元,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过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4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8924元为基数按照月1.5%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领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单洪泉饲料款28924元,利息7505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所欠饲料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所欠饲料款为基数按月1.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计355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