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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5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元付与车汉鹏、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吉林天茂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付,车汉鹏,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吉林天茂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5民初656号原告:张元付,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玲,北京天驰君泰(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汉鹏,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学海街孵化大厦A座14层。法定代表人:徐达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萍,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江宁,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天茂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区硅谷大街3333号606室。法定代表人:吴树泉。原告张元付与被告车汉鹏、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吉润公司)、吉林天茂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玲、被告新吉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萍、邱江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汉鹏、吉林天茂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元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车汉鹏给付货款50054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新吉润公司、天茂公司与车汉鹏共同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车汉鹏、新吉润公司、天茂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车汉鹏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在新吉润公司承包了天茂公司开发的天茂庄园2期A区35、36号楼外墙装饰工程。车汉鹏在施工期间向张元付购买建筑材料,双方于2015年4月2日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车汉鹏从张元付处购买外墙干挂板材。合同签订后,张元付向车汉鹏发货,由车汉鹏工作人员签收。2015年12月26日,张元付与车汉鹏就货款进行结算,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所欠货款金额为500549元,合同约定在天茂公司支付第一笔石材款时结清欠款,但车汉鹏未如约履行,至今未付货款。张元付认为新吉润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天茂公司尚有剩余工程款未给付车汉鹏,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车汉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张元付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张元付提供的合同、欠条均显示买受人、欠款人为车汉鹏,车汉鹏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张元付起诉我公司属于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张元付对新吉润公司的诉请。天茂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4月2日,张元付与车汉鹏签订《合同协议书》,预订,甲方(需方)车汉鹏、乙方(供方)张元付,车汉鹏需用(山东黄锈石荔枝面石材)外墙干挂板材,质量要求按照车汉鹏提供的加工单石材无明显色差,尺寸误差在国家规定合理范围内,车汉鹏提供加工单后应付张元付定金(伍万圆整)张元付便可加工供货,余款天茂置业集团(开发商)付第一次石材款时给与结清。如有一方违约给对方经济赔偿,经人民法院裁决。落款“甲方签字”处有车汉鹏签字捺印,“乙方签字”处有张元付签字捺印。张元付分批将石材发货给车汉鹏,均有车汉鹏工地管理人员苏某超签收。(二)2015年12月26日,双方对账后,车汉鹏向张元付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有车汉鹏欠石金石材张元付石材款合计:500549元,大写伍拾万零伍佰肆拾玖元”,落款“欠款人”处有车汉鹏签字捺印。(三)张元付申请证人苏某超出庭,苏某超称:“高新区天茂湖工程35、36栋所用的外挂石材是原告提供的,我给车汉鹏打工,负责天茂湖工程35、36栋工地的现场管理,时间是2015年6、7月份,该工程的石材是张元付供应给车汉鹏的,每次供货车汉鹏给我打电话让我找叉车负责卸车,每次供货我负责接货,每次接货我都给签单,不是每次接货张元付都在场,在给车汉鹏打工前我就认识张元付,张元付是在顺风石材城经营石材,张元付经营的店铺名为石金石材,知道车汉鹏需要石材用料,我将张元付介绍给车汉鹏认识,详细的石材买卖过程是他们两个谈的,其他的我不清楚。”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车汉鹏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汇款义务的行为是属违约,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张元付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车汉鹏就欠付货款出具欠条,欠款数额为人民币500549元。对于尚欠货款的数额,张元付表示该笔货款欠条出具后车汉鹏偿还过,因车汉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举证、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张元付提交的合同协议书、欠条及原告陈述予以采信。关于利息部分,张元付主张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5005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张元付与车汉鹏对给付货款的时间及逾期给付的利息均无约定,故利息应自张元付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即起诉之日2017年3月8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新吉润公司、天茂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元付主张新吉润公司与车汉鹏存在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张元付主张天茂公司作为开发商应对车汉鹏拖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本案货款是张元付与车汉鹏之间买卖行为产生的,天茂公司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无支付货款的义务,张元付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天茂公司应对本案货款承担给付责任的证据,故张元付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车汉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张元付货款500549元及利息(利息以500549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8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张元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5元,由车汉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燕代理审判员  马嘉翊人民陪审员  孙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 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