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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1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赵连文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连文,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1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连文,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呼伦贝尔南路169号。负责人:李光,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果利福,河北乔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连文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4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连文、被上诉人邮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果利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连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邮政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邮政公司在履行合同中为达到提前终止房屋租赁的目的,直接向五位租户支付终止房屋租赁补偿费24954元,与我无关。邮政公司如果认为支付的24954元房屋租赁补偿费付之不当,应当起诉五位租户,而不应当起诉我。况且,正是由于邮政公司支付了这五位租户的房屋租赁补偿费,因此我在起诉邮政公司赔偿损失的(2014)赛民初字第04550号案件中,法院判决邮政公司赔偿我损失费用中就没有包括这五位租户的房屋租赁补偿费24954元,由我支付的另六位租户的房屋租赁补偿费49610元,法院判决由邮政公司按损失赔偿了我。如果邮政公司起诉我的这五位租户的房屋租赁补偿费24954元当时也是我垫支的,那么法院判决由邮政公司赔偿我损失就不是49610元了,而是74564元(49610元+24954元),以上事实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经执行完毕的(2014)赛民初字第0455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呼民一终字第01235号民事判决书佐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错误。邮政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5年赵连文承租了邮政公司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兴安北路的车间,承租后赵连文进行了改建并陆续分租给他人。2012年5月4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政府对上述租赁地块进行拆迁改造,邮政公司与赵连文为此签订了一份《终止租赁关系框架协议》,确认双方终止租赁关系并约定赵连文在2012年5月15日前须完成清退分租业主、房屋场地腾空及交还事宜,赵连文应当与各分租业主陆续签订《搬迁协议书》,并由赵连文退还分租业主的剩余租期租金及租赁押金。为使赵连文能按期完成清退工作,邮政公司于2012年5月7日代为垫付了另五位租户24954元的剩余租期租金及租赁押金,但垫付后赵连文迟迟不予返还。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呼民一终字第01235号民事判决认定24954元的垫付款是因邮政公司没有提出反诉,因此不在审理范围,让另诉,为此邮政公司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正确。邮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连文返还垫付款24954元;2、判令赵连文支付截止本案起诉之日的利息5829.25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赵连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4日,邮政公司与赵连文签订了一份《终止租赁关系框架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赵连文应在2012年5月15日前自主完成全部房屋场地搬迁腾空事宜,并最晚在2012年5月15日实现将搬迁腾空的全部房屋场地完整交付邮政公司”;第四条约定”赵连文应在2012年5月15日前完成与全部房屋分租业主《搬迁协议书》的签订、剩余租金和租赁押金清退、租赁房屋的接收并直接交付邮政公司等工作”;第六条约定”在赵连文全部实现上述第一、二、三、四、五条基础上,邮政公司支付赵连文约定价款70万元,其中邮政公司代垫支付15户房屋分租业主的剩余租期租金、租赁押金等款项由邮政公司从70万元直接扣减”;第七条约定”若赵连文未完全任一约定,则邮政公司停止垫付房屋分租业主的剩余租期租金、租赁押金等款项,已经支付第三方的,赵连文应全额退还邮政公司;若赵连文有继续履行之要求,应向邮政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经邮政公司同意后双方重新签订合同,但约定总价款变更为50万元”。2012年5月7日,赵连文分别与王埃云、张林选、王军武、魏俊平、张润荷签订《搬迁交接确认书》,同日,内蒙古天晴律师事务所接受邮政公司邮政公司委托,指派韩冰律师代为发放邮政公司垫付上述5户分租业主剩余租期租金及租赁押金,共计人民币24954元。2013年3月7日、2013年5月10日,邮政公司书面通知赵连文,表明其将在2013年5月31日租赁期限届满后收回房屋,并要求赵连文清结未付的房屋租金。2016年3月11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呼民一终字第012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赵连文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邮政公司承诺支付的借款70万元未能实现,该框架协议已自行废止。一审法院认为,按照邮政公司与赵连文所签订的《终止租赁关系框架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可以看出,因拆迁而产生的搬迁费用应当由赵连文承担。庭审中赵连文辩称,双方已经约定邮政公司代垫的资金应当从邮政公司应给付赵连文的70万元补偿款中扣除,但邮政公司违约未按时支付,所以赵连文不予返还。对此该院认为,邮政公司主张返还代垫的房屋租金与赵连文要求邮政公司支付70万元本是两个法律关系,只是在一个合同中起到一个相互抵消的作用。而根据(2015)呼民一终字第01235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是由于赵连文未能按约履行义务,致使邮政公司承诺支付的70万元未能实现的事实,现邮政公司已无须再履行支付义务,那么赵连文应承担退还租金义务,已经不能进行抵消,因此赵连文应当向邮政公司返还垫付的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邮政公司要求赵连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邮政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赵连文向邮政公司返还垫付的租金款249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赵连文以249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邮政公司支付从2012年5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85元(邮政公司已预交),由赵连文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赵连文起诉邮政公司赔偿损失纠纷的(2014)赛民初字第04550号案件中,法院判决邮政公司赔偿赵连文的损失即是赵连文支付租户的房屋租赁补偿费合计49610元,该生效判决将赵连文支付租户的房屋租赁补偿费作为邮政公司给赵连文造成的损失来认定的。邮政公司诉请的其垫付的五位租户的房屋租赁补偿费24954元,正是由于邮政公司支付的,所以在(2014)赛民初字第04550号民事判决书中未将邮政公司支付的该五位租户的房屋租赁补偿费24954元判决到邮政公司赔偿赵连文的损失之中。显然如果邮政公司诉请的该五位租户的房屋租赁补偿费24954元不是其支付,而也是由赵连文支付的,那么该五位租户的房屋租赁补偿费24954元也会被计算到邮政公司赔偿赵连文的损失之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邮政公司要求赵连文返还垫付租金款24954元的诉请,是否支持。既然一审判决查明已经生效且已经执行完毕的于2016年3月11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呼民一终字第01235号民事判决认定邮政公司与赵连文签订的《终止租赁关系框架协议书》已自行废止,该协议书对签订双方已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还按照该《终止租赁关系框架协议书》的约定来认定因拆迁而产生的搬迁费用承担问题,从而判决赵连文向邮政公司返还垫付的租金款24954元,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况且正是因为邮政公司支付了该五位租户的房屋租赁补偿费,才在生效的(2014)赛民初字第04550号民事判决和(2015)呼民一终字第01235号民事判决中未将该五位租户的房屋租赁补偿费24954元作为邮政公司赔偿赵连文的损失来认定判决。现邮政公司要求赵连文返还垫付租金款24954元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赵连文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460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855元,由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永刚审判员郭丰愷审判员洪齐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王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