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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6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曾尧、王山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山江,曾尧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刑初14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山江,男,1993年4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抓获,2017年1月15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曾尧,男,1994年1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山江、曾尧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邓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山江、曾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被告人曾尧因琐事与余某一发生纠纷,事后一直心存怨恨。2016年1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曾尧发现在奉节县永安街道夔州路天桥公交车站候车的余某一,便电话指使被告人王山江前来殴打余某一,然后离开现场。被告人王山江赶到现场后,持一铝合金条将余某一右额部打伤。经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余某一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山江、曾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山江、曾尧系共同故意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山江、曾尧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山江、曾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山江、曾尧已赔偿余某一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以下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2、现场指认照片、扣押清单、通话记录。3、治安调解记录、余某一的病历资料、残疾证、收条、谅解书。4、抓获经过、户籍信息。5、证人余某二的证言。6、被害人余某一的陈述。7、被告人王山江、曾尧的供述。8、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9、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经二被告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尧出示有经质证无异议的收条,证明二被告人已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况。该证据合法、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山江、曾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山江、曾尧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山江、曾尧已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以上法定、酌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山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曾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的作案工具铝合金条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 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