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081执1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荣与孙剑、宝永彬等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荣,孙剑,宝永彬,陈素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81执1249号申请执行人陈荣,男,1964年3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仪征市。委托代理人曹国勇,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国祥,仪征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孙剑,男,1976年5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仪征市。被执行人宝永彬,男,1971年1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仪征市。被执行人陈素珍,女,1978年7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仪征市。陈荣与孙剑、宝永彬、陈素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的(2015)仪民初字第04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孙剑、宝永彬、陈素珍、王波、扬州鼎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给付陈荣担保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陈荣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陈荣自行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本案依法可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仪民初字第048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许翠华审判员  厉长明审判员  张成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