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21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张玉敏、永吉县金诺牧业担保有限公司、吉林天茂农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张玉敏,永吉县金诺牧业担保有限公司,吉林天茂农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21民初4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连山路40号。负责人:史航,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池。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源。被告:张玉敏。被告:永吉县金诺牧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兰旗村5社13-11-5-3-0。法定代表人:林凤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德进,吉林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吉林天茂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北大湖镇小屯村11社。法定代表人:项伟,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永吉支行)与被告张玉敏、永吉县金诺牧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第三人吉林天茂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茂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永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池、朱洪源,被告张玉敏、金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德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天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农行永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玉敏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2634.7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以后相应利息计算至实际执行日),本息合计202634.76元;2.判令被告金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5日,张玉敏在原告处申请并取得贷款200000.00元,用于养殖经营,到期日是2017年2月4日。该笔贷款由金诺公司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亲笔签字盖章。该借款合同符合合同法定构成要件,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贷款办理后划到天茂公司账户,由天茂公司授托支付。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不能按期收回贷款,造成不应有的损失。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张玉敏辩称,1.本贷款是金诺公司和天茂公司以本人的名义,由金诺公司担保,为天茂公司贷的此款,一直被天茂公司所用。贷款额度是经上述两家公司与农行永吉支行确定的,数额巨大,农行永吉支行负有直接责任。2.本贷款是天茂公司以给养殖户优惠政策为由而贷,贷款发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养殖户用于养殖而是挪作他用,才使得还款时出现风险。因此,应该由天茂公司负责。3.本人清楚地知道,只要养好鸡,按批出栏,顺利还款是不会出现违约的。实际上,本人也是按计划正常养殖,按期出栏,按照贷款合同规定,没有构成违约。4.出栏的成品鸡都是由天茂公司收走并跟屠宰场结算,卖鸡款屠宰场打给天茂公司账户。本款没有用于养鸡,没有专款专用,实际为天茂公司所用,天茂公司应该负责偿还该笔贷款。5.该笔贷款由金诺公司担保并直接打入天茂公司的账户,应该由金诺公司来承担风险。金诺公司与天茂公司同为一个法人,同为一个经营者,本贷款应该由金诺公司来偿还。6.本贷款一直以来都是由天茂公司在偿还利息,并非受本人委托偿还。事实上农行永吉支行也清楚这笔贷款为天茂公司所用,应该向天茂公司及金诺公司追缴。7.现金诺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林凤春,林凤春接管了原法定代表人项伟的债权,也应该接受他的债务。因此,现在的金诺公司仍然有偿还本贷款的责任。8.本贷款在办理过程中,都是由现金诺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总现场参与指挥操作,并亲口承诺由金诺公司偿还,不用本人偿还,所以本贷款应该由金诺公司负责偿还。9.众所周知,天茂公司所有的养殖户都是以相同的方式为天茂公司贷款,农行永吉支行所有负责或参与贷款的人员都清楚贷款的去向,在明知天茂公司已出现危机的情况下,仍然为其发放贷款,对此农行永吉支行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10.自2015年10月26日天茂公司拉走本人的鸡后,以屠宰场未回款为由,未跟本人结清卖鸡款,致使本人负债累累,没有偿还贷款的能力,且本贷款根本没有被本人实际使用。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判决天茂公司与金诺公司偿还本贷款,同时判定农行永吉支行对此贷款负有责任。金诺公司辩称,1.农行永吉支行起诉张玉敏并且由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公司认为农行永吉支行应该首先按比例扣除保证金,而且应采取扣押抵押物抵债的方式来解决,不足部分,担保公司才能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公司与农行之间是有协议的,协议约定如果不能代偿的,农行有权从担保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和其他账户直接扣除或者以质物变现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农行才有权继续向担保公司追偿。因此,农行起诉金诺公司全额承担连带责任是不正确的。2.本次贷款过程中,农行存在监管不力方面的问题。被告张玉敏所说的有一部分是属实的,农行在明知天茂公司资金困难的情况下,给天茂公司倒贷,因此双方应该共同承担责任。3.农行与张玉敏签订的借款合同部分无效。农行在合同中约定,可以先不优先执行物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借款合同是格式合同,条款应该是无效的。4.天茂公司向本公司承诺如果张玉敏不能还款,天茂公司负责代偿。鉴于张玉敏提出的问题,天茂公司在资金使用上存在一些问题,金诺公司认为应当由借款人张玉敏和天茂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天茂公司未作陈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农行永吉支行提交的金诺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一份、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一份、肉鸡高保全年饲养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应付未付利息表一份。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农行永吉支行提交的:1.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张玉敏对该证据无异议,金诺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是申请倒贷。本院审核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张玉敏向农行永吉支行申请贷款,并由金诺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金诺公司虽认为是申请倒贷,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金诺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张玉敏对该组证据无异议,金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笔借款系倒贷,借款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无效。本院审核后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张玉敏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金诺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并能够证明该笔借款已实际发放。借款合同条款未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金诺公司认为是倒贷,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金诺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张玉敏向本院提交的:1.证人赵某某证言一份,赵某某证明其在信用社贷款时,天茂公司承诺为其还款。该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2.证人单某某证言一份,证明内容同赵某某一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3.2016年2月4日承诺书一份,系天茂公司为金诺公司所出具,系天茂公司与金诺公司的私下约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4.张玉敏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张玉敏用该交易明细证明其从未向农行永吉支行偿还过借款。本院经审核认定,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张玉敏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5.确认书一份,该证据仅能证明张玉敏与天茂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在该证据中天茂公司为金诺公司附加义务未取得金诺公司的确认,证据本身亦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金诺公司提交的: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融资性担保机构合作协议一份,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合作协议是两家公司的内部约定,农行永吉支行是否先从金诺公司的保证金账户扣除相应的担保金,并不影响金诺公司对张玉敏借款的保证责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8日,张玉敏因养鸡需要,向农行永吉支行递交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申请贷款额度200000.00元。同日,张玉敏为农行永吉支行出具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农行永吉支行将贷款200000.00元发放至天茂公司的账户,并承诺该行为视为向其本人发放贷款。2016年2月3日,金诺公司在张玉敏提交的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保证人处签字盖章,为张玉敏向农行永吉支行借款提供担保。2016年2月4日,金诺公司为农行永吉支行出具担保函一份,同意对张玉敏申请的200000.00元贷款本息向农行永吉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2月5日,农行永吉支行根据张玉敏与天茂公司有合作关系以及张玉敏的养殖数量,与张玉敏、金诺公司共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玉敏因生产经营周转向农行永吉支行贷款200000.00元,期限自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4日,借款执行年利率5.8725%,逾期利率8.80875%。金诺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同日,农行永吉支行按照张玉敏的授权委托将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发放至天茂公司的账户。该笔贷款到期后,张玉敏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2月28日,张玉敏尚欠农行永吉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2634.76元。因张玉敏至今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金诺公司亦未向农行永吉支行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农行永吉支行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张玉敏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请求张玉敏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金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各方当事人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关于农行永吉支行与张玉敏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农行永吉支行与张玉敏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均未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张玉敏在农行永吉支行借出的该笔贷款是否给天茂公司所用,不影响借款合同本身的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关于张玉敏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农行永吉支行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张玉敏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张玉敏逾期未向农行永吉支行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即除向农行永吉支行偿还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承担罚息。故本院对农行永吉支行要求张玉敏立即偿还借款本息202634.76元及2017年2月28日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金诺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金诺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农行永吉支行出具担保函,并在农行永吉支行与张玉敏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在张玉敏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其作为保证人应向农行永吉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金诺公司应当对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等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金诺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张玉敏追偿。金诺公司抗辩张玉敏的该笔借款系倒贷,违反法律规定。对此金诺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金诺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另,金诺公司抗辩农行永吉支行应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先扣除保证金后再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该合作协议第十条第六款约定,金诺公司担保的贷款业务出现逾期的,金诺公司在逾期后5个工作日内向农行永吉支行代偿,否则农行永吉支行有权从金诺公司的保证金账户直接扣收。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是“有权”,而非“必须”,即扣收保证金并非原告请求金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前置程序,故本院对金诺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农行永吉支行要求金诺公司对张玉敏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玉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2634.76元,本息合计202634.7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8.80875%计算。);二、永吉县金诺牧业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张玉敏、永吉县金诺牧业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0.00元,由被告张玉敏、永吉县金诺牧业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丽新代理审判员 武 爽人民陪审员 姚福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