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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刑更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前利犯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前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刑更164号罪犯王前利,男,197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中专文化,现在四川省宜宾监狱服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5日作出(2006)川刑终字第309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王前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08年11月5日、2011年3月18日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两次裁定分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3年1月25日、2014年12月4日经本院二次裁定共减刑三年三个月。现执行机关四川省宜宾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前利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前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积获得6个表扬。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综合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为证。本院认为,罪犯王前利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未执行财产刑,扣减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前利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刑期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25年5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静审 判 员  吕晓宏人民陪审员  袁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