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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1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赵轲、XX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轲,XX化,王婧,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轲,男,198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化,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婧,女,198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盘龙山路北段路东。代表人谢中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男,199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赵轲因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豫17**民初3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轲、被上诉人阳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XX化、王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其在上蔡县城租房从事餐饮行业,一审法院依据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错误;原审法院依据农村标准计算赵轲住院期间的误工费错误,应依餐饮行业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仅计算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无依据,应当依照28天计算;原审法院对电动车及配眼镜的损失不予支持错误。阳光财保公司辩称,赵轲系农村户口,原审法院依据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处理正确,赵轲称误工费及护理费依照餐饮业标准计算证据不足;病历显示赵轲住院存在挂床现象,原审法院依照14天认定住院天数处理正确;无证据显示交通事故致眼镜损坏,车辆财产损失证据不足,鉴定费系间接损失,其不应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7月7日8时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至上蔡县重阳大道嘉福百货门前时,王婧驾驶XX化所有的豫Q×××××小型轿车撞向原告,原告摔倒在地,同时碰着相对方向程建设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车、眼镜损毁。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28天,被告XX化、王婧分文不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租房损失共计18696.5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7日8时,被告王婧驾驶豫Q×××××小型轿车沿重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蔡县重阳大道嘉福百货门前时,撞着同向在前行驶的原告赵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两轮电动车在摔倒的过程中又碰着相对方向行驶的程建航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赵轲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16】第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建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轲受伤后,实际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5450.84元。一审法院另查明,豫Q×××××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XX化,被告王婧与被告XX化系车辆借用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6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2015年度河南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为10853元,上蔡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6】第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婧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轲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建航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被告王婧过错程度及事故责任认定,以原告赵轲、被告王婧分别承担事故责任份额的10%、80%为宜。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450.84元;2、护理费,依据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及原告住院天数计算,即10853元÷365天×14天=416.28元;3、误工费,依据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及原告住院天数计算,即10853元÷365天×14天=416.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原告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天×14天=42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地点及住院天数,以150元为宜。前5项合计685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45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416.28元、误工费416.28元、交通费150元,合计为6853.4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财产损失、租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85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原告赵轲负担114元,被告王婧负担66元。(上述款项原告赵轲已预交,限被告王婧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其负担的部分给付原告赵轲。)二审中,赵轲提供电动车评估报告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其电动车修复费用为2000元、鉴定费数额为1941.75元,租房合同、万达超市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其在上蔡租房从事餐饮业,误工费及护理费依照农村收入标准计算错误。二审审理查明,赵轲于2015年3月3日起在上蔡县城租房生活,电动车损失经评估为2000元,鉴定费为1941.75元。2015年度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赵轲住院天数为14天并依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误工费是否适当及赵轲请求的财产损失应否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问题。根据赵轲提供的上蔡县人民医院体温单显示,赵轲于2016年7月7日10时入院,2016年7月20日16时外出,2016年7月21日8时出院,赵轲称其住院28天,没有相应的用药情况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其住院共计14天正确。赵轲于2015年3月3日起即在上蔡城租房生活,事故发生后在上蔡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误工费、护理费应依城镇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依据农村标准认定赵轲的误工费、护理费不当,二审予以纠正。赵轲称其从事餐饮行业,但未提供收入证明、营业许可证等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其误工费损失应依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5576元÷365天×14天=981元;护理费损失为25576元÷365天×14天=981元。关于赵轲的财产损失问题,一审中赵轲提供眼镜购买发票证明其眼镜损失共973元。因该证据仅能证明其眼镜价款,无法证明其眼镜受损及损失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对其诉称的眼镜损失不予支持正确。经评估,赵轲的电动车损失为2000元,鉴定费1941.75元。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赵轲赔偿9982.84元(医疗费545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981元+误工费981元+交通费15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向赵轲赔偿1553.4元(1941.75元×80%),上述费用共计11536.24元。综上所述,赵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蔡县人民法院豫17**民初32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豫17**民初32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轲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536.24元;四、驳回赵轲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赵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富显审 判 员  王胜利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