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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2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彭州民生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清碧、雷德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州民生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王清碧,雷德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1217号原告:彭州民生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天府东路38号。法定代表人:邹放,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华,男,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彭州民生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王清碧,女,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被告:雷德云,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原告彭州民生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彭州民生行)与被告王清碧、雷德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清碧、雷德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州民生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清碧、雷德云归还彭州民生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截止2017年3月13日的利息1333.33元,本息共计201333.33元,利息执行标准:从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按照年利率12%的年息标准计算。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9月7日,按照年利率12%标准计算利息,按照24%的标准计算复息,自2017年9月8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罚息和复利。事实和理由:王清碧、雷德云于2016年9月8日在彭州民生行申请贷款人民币2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彭州民生行依约向王清碧、雷德云发放了贷款。2017年2月28日起王清碧、雷德云离开濛阳镇四川农副产品交易中心原经营场所,彭州民生行按照双方所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任一授信提用人出现一段时间内无法联系,彭州民生行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借款。彭州民生行于2017年3月10日向王清碧、雷德云经营所在摊位及户籍地发送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后彭州民生行多次联系王清碧、雷德云,协商无果,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王清碧、雷德云未提出答辩意见。彭州民生行为证明其陈述事实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借款凭证和彭州民生行放款通知书、借款支用申请书、《综合授信合同》、彭州民生行借记卡客户对账单、其他宣布提前的到期的佐证照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本院在审理中查明,原告主张的截止2017年3月13日的利息1333.33元,在2017年3月21日自动扣款日扣划了王清碧、雷德云账户余额458.23元,截止2017年3月21日扣划后尚浅利息1408.44元。本院认为,彭州民生行与王清碧、雷德云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故对于彭州民生行要求王清碧、雷德云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彭州民生行主张的利息,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按照年利率12%计算,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9月7日,按照年利率12%计算,并对期间产生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复利,因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彭州民生行主张的2017年9月8日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对产生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复利,本院认为利息主张过高,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从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生活的原则出发,本院依法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对利息进行调整,不再支持2017年9月8日之后的复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清碧、雷德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彭州民生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000元,截止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1408.44元,共计201408.44元。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9月7日期间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并按照年利率24%对利息计算复利;2017年9月8日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王清碧、雷德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邓晓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