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刑初26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5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达州市,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2017年1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对其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7)第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因不满女友与陈某的女友一起外出,双方发生纠纷并约定当晚在新都街道饮马河桥头面谈。当晚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携带一把水果刀到新都区新都街道宝光大道南段饮马河,在桥头上与陈某见面后发生拉扯,被告人陈某某掏出水果刀,将陈某右臂、左前臂、左侧胸壁多处刺伤。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经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因不满女友与陈某的女友一起外出,双方发生纠纷并约定当晚在新都街道饮马河桥头面谈。当晚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携带一把水果刀到新都区新都街道宝光大道南段饮马河,在桥头上与陈某见面后发生拉扯,被告人陈某某掏出水果刀,将陈某右臂、左前臂、左侧胸壁多处刺伤。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刀具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陈某某无前科,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好及尚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静人民陪审员 张俊祥人民陪审员 叶天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楷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