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1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罗永桐、梁爱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永桐,梁爱枝,蒙秀兴,何绍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17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永桐,男,195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富朝,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锦,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爱枝,女,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衷幼宾,广东永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迪,广东永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秀兴,女,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志,广东宝慧(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绍荣,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罗永桐因与被上诉人梁爱枝、蒙秀兴、何绍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永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梁爱枝立即向罗永桐偿还借款本金46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以借款460000元为本金,并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6月18日起计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16年1月27日为177866.67元),本息暂计至2016年1月27日合计为637866.67元;2.蒙秀兴对梁爱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何绍荣对梁爱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梁爱枝、蒙秀兴、何绍荣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梁爱枝于2014年6月16日因经营资金周转所需向罗永桐借款,并于当日向罗永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明确梁爱枝因公司业务需要向罗永桐借款50万元,欠条中本还有梁爱枝愿意将支票作抵押、还款期限、利息约定等项目,但这些项下的内容均为空白。欠条最后还注明:“待该支票如期顺利兑换,此欠条自动取消”。欠条中亦未注明签订日期。蒙秀兴于2014年6月18日在欠条上写上“担保人:蒙秀兴”。2.2014年6月18日,罗永桐通过其儿媳蒙燕容的银行账户将46万元转至蒙秀兴的银行账户,而蒙秀兴亦于当天将46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梁爱枝。3.梁爱枝、何绍荣为夫妻关系,于2013年2月8日登记结婚;4.佛山市伟力盛世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蒙燕容)为与何绍荣的票据利益请求权纠纷,于2016年1月28日诉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佛山市伟力盛世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本要求何绍荣支付票据金额700000元及利息,但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何绍荣支付票据金额200000元及利息,何绍荣辩称该支票是为梁爱枝向罗永桐借款200000元作担保用,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粤0605民初2030号民事判决,判令何绍荣向佛山市伟力盛世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返还票据利益款200000元及利息;5.蒙秀兴与蒙燕容除本案所涉的460000元外还有其他金钱往来。一审法院认为,梁爱枝向罗永桐借款,罗永桐已依约将借款460000元交付梁爱枝,梁爱枝亦向罗永桐出具欠条确认收到罗永桐的借款,梁爱枝虽对出借人及实际借款人有异议,但罗永桐所提供的欠条中明确注明出借人为罗永桐,罗永桐还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借款系委托其儿媳转账至蒙秀兴账户,并由蒙秀兴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梁爱枝,且梁爱枝对此亦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罗永桐与梁爱枝之间已成立借贷关系。罗永桐与梁爱枝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蒙秀兴辩称已为梁爱枝代清偿所有借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梁爱枝在罗永桐催告后仍拒不还款,应对造成此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至于梁爱枝所借款项的具体数额,欠条中虽注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但实际交付梁爱枝的为46万元,且罗永桐主张的借款本金亦为46万元,所以罗永桐要求梁爱枝向其归还借款46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梁爱枝所出具的欠条并未约定利息,罗永桐虽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2万元,并因而在欠条中注明借款为50万元,其中40000元为预扣利息,但罗永桐对此并未举证证明,且梁爱枝、蒙秀兴、何绍荣对此均不予确认,应视为罗永桐与梁爱枝未就借款约定利息,故梁爱枝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6月19日起计付利息,对罗永桐利息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罗永桐利息请求中的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蒙秀兴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蒙秀兴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但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罗永桐在诉讼中自认涉案借款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即罗永桐应自2015年6月18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蒙秀兴承担保证责任,但罗永桐迟至2016年2月3日才提起诉讼,且罗永桐虽提出借款宽限期但无证据予以证明,蒙秀兴对此亦未确认,罗永桐据此要求蒙秀兴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罗永桐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何绍荣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梁爱枝、何绍荣为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何绍荣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债务为梁爱枝的个人债务。因此,案涉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何绍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梁爱枝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罗永桐归还借款4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二、何绍荣对梁爱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罗永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履行其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78元,由罗永桐负担2500元,梁爱枝、何绍荣负担7678元。上诉人罗永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梁爱枝立即向罗永桐还借款本金46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以借款460000元为本金,并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6月18日起计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2.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蒙秀兴对梁爱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梁爱枝、蒙秀兴、何绍荣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凭罗永桐在《民事起诉状》中“借款期限为一年”的陈述,未综合考虑当事人其他的诉辩意见,认定借款期限为一年,驳回罗永桐对蒙秀兴的主张,认定事实错误,处理失当。《民事起诉状》中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实际上是罗永桐于借款出借约半年后,因梁爱枝多期利息没有归还,罗永桐在催告梁爱枝履行还款义务过程中,要求其还款的时间,而涉案《欠条》签署时,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其后,梁爱枝仍表示无法还款,罗永桐则要求梁爱枝在2015年年底前还清,为此又给予其半年的宽限期。但6个月宽限期届满后,梁爱枝仍无法履行还款义务,继而导致罗永桐提起本案诉讼。由此可见,借款期限并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2015年6月18日到期。况且,一审期间蒙秀兴确认已向罗永桐履行保证责任,并主张涉案主债务已经清偿,在保证人自认已开始履行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出借人根本不存在逾期主张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罗永桐对蒙秀兴主张担保责任超过法定期限属认定事实错误。二、罗永桐与梁爱枝对涉案借款确已约定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为无约定利息,遗漏重大事实。首先,罗永桐与梁爱枝之间的借款涉及数十万元,不约定利息有违生活经验法则。其次,在罗丽嫦诉冯丽儿不当得利[(2016)粤0604民初6806号]一案中,梁爱枝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确认该案所涉20万元款项是其向蒙燕容借款90万元(按其主张包括本案46万元借款)中的一笔,并确认利率为月息1.5%(事实上利率为月息4%,即每月2万元),由此梁爱枝一审期间否认涉案借款不存在利息约定的抗辩明显不能成立。结合涉案《欠条》约定借款为50万元,而罗永桐根据利率约定实际扣除前两个月利息4万元后出借46万元,梁爱枝一直无异议的事实,可印证本案确实存在月息4%(即每月2万元)的利率约定。一审判决认定当事人之间无利息约定,属遗漏重大事实。在二审诉讼中,罗永桐补充如下上诉意见:一审判决遗漏梁爱枝以支票对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继而未查明当事人如何约定借款期限的重要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欠条》明确约定梁爱枝“愿意提供支票作为抵押偿还,还款期限为支票到期日后的几个工作日内”。该支票是由何绍荣的佛山市南海西樵荣飞拼板厂出具,出票日期为2015年7月27日,金额为50万元,经背书给蒙秀兴配偶谭文炽开办佛山市汇河门业有限公司。上述支票的到期日为出票日2015年7月27日起的第十日,即2015年8月6日,即使不考虑支票到期日后的宽限期、以支票到期日起算,罗永桐向蒙秀兴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6个月法定期限亦至2016年2月6日才届满,故罗永桐于2016年1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期限,蒙秀兴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梁爱枝答辩称,案涉款项的实际出借人是蒙燕容,并非罗永桐。双方对案涉借款并未约定利息。被上诉人蒙秀兴答辩称,关于借款期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关于借款利息,双方之间并未约定。被上诉人何绍荣在二审期间未作陈述。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罗永桐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编号为3070443030185575的平安银行支票一张、退票理由书一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佛山市汇河门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表一份;3.蒙秀兴一审的答辩意见与质证意见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梁爱枝、蒙秀兴、何绍荣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罗永桐持有出票人处盖有佛山市南海西樵荣飞拼板厂财务专用章及何绍荣印章的平安银行支票一张,支票号为3070443030185575,出票日期为2015年7月27日,支票金额为50万元,收款人为佛山市汇河门业有限公司。支票背面记载,该支票由佛山市汇河门业有限公司背书予佛山市伟力盛世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向罗永桐出具退票理由书,退票理由为支票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蒙秀兴与谭文炽为夫妻关系,于2013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谭文炽是佛山市汇河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蒙燕容是佛山市伟力盛世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围绕罗永桐的上诉请求进行。关于蒙秀兴对案涉借款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欠条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案涉款项的实际出借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罗永桐在起诉时自认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至2015年6月18日到期。罗永桐于2016年2月3日诉请蒙秀兴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已过六个月保证期限。罗永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出票日期为2015年7月27日的50万元支票一张,述称梁爱枝是以该支票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且与欠条约定的以支票作为抵押内容一致,故案涉借款的还款日期应为自出票之日起的十日后2015年8月6日。蒙秀兴的担保期间应从2015年8月6日起算六个月,罗永桐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并未过担保期限。对此,本院认为,梁爱枝对该支票作为案涉借款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表示并没有将该事实告知蒙秀兴,蒙秀兴亦表示对此并不知情。该支票的出票人是借款人梁爱枝的配偶何绍荣为法定代表人的佛山市南海西樵荣飞拼板厂,收款人是担保人蒙秀兴的配偶谭文炽为法定代表人的佛山市汇河门业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将支票背书给罗永桐的儿媳蒙燕容为法定代表人的佛山市伟力盛世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由此可见,蒙秀兴对该支票既不享有权利亦不负有义务。虽佛山市伟力盛世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曾以该支票向何绍荣主张过权利,但蒙秀兴并非该案件的当事人。此外,罗永桐亦非该支票的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其亦无法通过该支票向蒙秀兴主张票据权利。因此,在案涉欠条未明确约定以该支票作为担保,且蒙秀兴对此知情的情况下,应由罗永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蒙秀兴的保证期限应自罗永桐自认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计算六个月,因罗永桐对蒙秀兴的诉请已过保证期限,蒙秀兴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案涉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案涉欠条并未约定利息,罗永桐述称其与梁爱枝口头约定利息每月2万元,且梁爱枝曾于2014年8月偿还过利息2万元,但罗永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梁爱枝、蒙秀兴对此予以否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罗永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罗永桐一审时述称梁爱枝曾向其偿还过利息,二审时述称梁爱枝未偿还过利息,前后陈述亦存在矛盾之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欠条认定案涉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对罗永桐关于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罗永桐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78元,由上诉人罗永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代理审判员 袁秋华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