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4民终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高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高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1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生,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现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生,男,汉族,住河南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非,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豫0402民初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朝阳,被上诉人高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高生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高生承担。事实与理由:1、天桥公司不应作为原审被告参加诉讼。天桥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没有在合同上盖章,也未授权任何人与高生签订合同。涉案合同不成立,仅有卖方签字,没有买方签字。天桥公司没有成立所谓的漯河市天桥建筑工程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第一项目部,该项目部印章也是加盖在合同“鉴证意见栏”,第一项目部也不是合同主体。李志亮不是天桥公司的项目经理,其本人也没有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2、原审漏列当事人。李志亮是直接承担责任的人,在合同上签字,向高生出具收条、欠条、收据,且“李志亮”三字是否系其本人所签也无法证明。3、天桥公司与李志亮的债务已结清,李志亮已履行了付款义务,李志亮不但不欠高生钢材款,反而是高生多收取李志亮约2万元货款。4、涉案业务发生在2006年,高生2016年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高生辩称,1、漯河市天桥建筑工程公司驻平顶山分公司系原天桥公司组建,高生提供钢材的宝丰县融基大厦工程由天桥公司(原漯河市天桥建筑工程公司)驻平顶山分公司承建,且李志亮系该分公司职工,并受该分公司委托任项目经理,其以天桥公司驻平顶山分公司第一项目部名义与高生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后果应由天桥公司承担,天桥公司是适格被告。2、李志亮并非本案必要诉讼参与人,原审没有遗漏当事人。3、欠款总额383176.45元,高生仅收到天桥公司支付的20万元,天桥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多支付20.05万元的事实,且在其明知货款金额的情况下多支付货款的行为明显不合常理。4、本案经一审二审、中止审理、发回重审等情形,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二审应驳回其上诉请求。高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天桥公司向高生交付钢材款183176.45元,并按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计算支付自2006年5月30日起的违约金;由天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漯河市天桥建筑工程公司驻平顶山分公司为漯河市天桥建筑工程公司的分公司。2006年3月18日,高生与漯河市天桥建筑工程公司驻平顶山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一、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φ4.5-φ10盘元,3250/T,φ12-φ25螺纹钢,3150/T,付款:拉贰层钢材,付清一层钢材款,5月30号以前一次性付清所欠钢材款。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所有钢材符合国家标准。三、交(提)货地点、方式:按需方指定地点卸货。四、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运费卸车费由供方负责,货到现厂由需方负责卸车。五、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盘毛由需方到供方仓库监磅验收为准,直条按钢厂规定理论计算。……七、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如钢材质量问题,需方在7日内向供方提出异议。八、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每层大约35万元左右,立合同之日起十五天内付款20万元。九、结算方式及期限:需方每层支付供方20万元,下余部分封顶十五天内一次性支付所有欠款。……十一、违约责任:如需方不能按时支付下余部分款,按日千分之三赔偿供方违约金。”高生于合同尾部供方签字,漯河市天桥建筑工程公司驻平顶山分公司第一项目部于鉴(公)证意见处加盖印章,经办人李志亮于经办人处签字。另查明,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后高生向漯河市天桥建筑工程公司驻平顶山分公司运送租赁物资共计6次,分别是2006年3月19日,李志亮、王国民收到高生钢材价值30819.75元;2006年3月20日,李志亮、王国民收到原告钢材价值23874.7元;2006年4月10日,李志亮、王国民收到钢材价值140525元。2006年4月20日,李志亮、王国民分两次收到钢材价值30535元和118807元;2006年5月8日,李志亮、王国民收到钢材价值38615元,以上合计价值383176.45元,并均有李志亮和王国民出具的收据、收到条或欠条。高生当庭表示对本案所涉及的6份收据、收到条及欠条只收到了20万元的货款,剩余部分至今尚未收到。再查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平民终二字第192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平民三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中均认定李志亮为漯河市天桥建筑工程公司驻平顶山分公司的职工,并受该公司委托区(注:应为“宝丰县融基大厦工程处任项目经理”即漯河市天桥建筑工程公司驻平顶山分公司第一项目部)。又查明,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下称新华法院)于2008年4月25日制作(2007)新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对高生诉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漯河市天桥建筑工程公司驻平顶山分公司、李志亮买卖合同一案进行裁判,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不服此判决,上诉至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2008)平民终三字第666号民事裁定书,将(2007)新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撤销,并将该案发回重审。新华法院另组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2009年11月20日该案裁定中止诉讼,高生于2014年12月17日向新华法院申请撤诉,新华法院于当日制作(2009)新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高生撤回起诉。同时查明,2006年7月25日,漯河市天桥建筑工程公司向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为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2013年3月13日,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靳景仲变更为江河。2015年4月15日,漯河市召陵区天桥街道办事处将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的整体资产(包括债权、债务或有债务)通过许昌亚太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公开转让给接收人江河、陈春元、支发立、卜青淼,由以上接收人对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进行改制组建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8月5日,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8月15日,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申请非公司企业法人改制登记,由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为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所欠款项的承担主体问题。本案中,天桥公司(原漯河市天桥建筑工程公司)驻平顶山分公司第一项目部与高生所签《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同时,天桥公司(原漯河市天桥建筑工程公司)驻平顶山分公司第一项目部作为天桥公司(原漯河市天桥建筑工程公司)为承建工程而下设的临时性分支机构,其本身并不具备法人资格,亦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相应事责任应由天桥公司(原漯河市天桥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故天桥公司(原漯河市天桥建筑工程公司)和高生应按照《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履行双方之权利义务。本案中,高生在合同签订后,依合同约定向天桥公司(原漯河市天桥建筑工程公司)提供了相关货物,而天桥公司(原漯河市天桥建筑工程公司)未及时全部清偿货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故对高生要求天桥公司(原漯河市天桥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应清偿的货款金额问题,李志亮作为该工程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其从事的经营活动系职务行为。李志亮和天桥公司之间的约定和协议是天桥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因此对抗第三人,故应由天桥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通过庭审查明情况可知,双方在合同签订后,高生依合同约定向天桥公司(原漯河市天桥建筑工程公司)驻平顶山分公司第一项目部运送货物,该项目部经理李志亮于相关收货收据、收到条及欠条上签字确认,故买卖货物的数量及金额应以以上单据为准。经计算,对本案所涉及的6份收据、收到条及欠条,天桥公司(原漯河市天桥建筑工程公司)应向高生支付货款383176.45元,现高生当庭认可对本案所涉及的6份收据、收到条及欠条只收到了20万元的货款,故对高生要求天桥公司(原漯河市天桥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83176.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高生要求天桥公司(原漯河市天桥建筑工程公司)从2006年5月30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天桥公司(原漯河市天桥建筑工程公司)未依约向高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且因其违约事实上给高生造成了实际损失,双方虽于供销合同中约定“如需方不能按时支付下余部分款,按日千分之三赔偿供方违约金。”但此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明显过高,应根据公平原则对此予以调整,调整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具体数额应以高生第一次主张其权利的时间2007年6月4日【(2007)新民初字第754号案件的起诉立案之日】起计付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故对高生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天桥公司(原漯河市天桥建筑工程公司)所辩称高生重复诉讼,应裁定驳回起诉,高生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对于天桥公司(原漯河市天桥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李志亮属于必要的诉讼当事人,应当参加诉讼的答辩意见,李志亮作为该工程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其从事的经营活动系职务行为,其并非本案的必要诉讼参与人,故根据民事诉讼不诉不理的原则,对此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对天桥公司(原漯河市天桥建筑工程公司)所辩称李志亮已经支付原告货款40.5万元,且已经多支付20.5万元货款的答辩意见,天桥公司虽称高生于以往庭审过程中曾表示另收到20.5万元的货款,但高生在此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涉案的6份收据、收到条及欠条中的货物除已经收到的20万元货款外并未收到其他货款,而天桥公司未能提供相应支付款项的书面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买卖合同的卖方负有举证证明已交付货物的责任,买方负有举证证明已支付货款的责任。本案中,高生作为卖方应举证证明已交货的事实,而天桥公司(原漯河市天桥建筑工程公司)作为买方应举证证明已付款的事实。现高生当庭认可对本案所涉及的6份收据、收到条及欠条中的货物已经收到货款20万元,则天桥公司(原漯河市天桥建筑工程公司)作为买方应就其所主张多支付的20.5万元的事实予以证明,现天桥公司(原漯河市天桥建筑工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本案所涉6份收据、收到条及欠条中货物价值已多支付的20.5万元的事实,且在其明知货款金额的情况下而多支付货款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生货款183176.45元,并以183176.45元为基数计付相应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自2007年6月4日起计付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高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3元,由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于2008年10月31日对天桥公司与高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庭审时,天桥公司一方当庭陈述:“在订定合同后,李志亮给高生三笔钱,分别为10万元、200586元、10万元。这三笔钱(这三个条,分别在一审提供过)、这三(张)条证实,在合同期间,我们已经给高生了40.5万元钱。”对此,高生一方当庭陈述:“我们认可对方已支付了40.5万元,但是其中的20.5万元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在一审庭审时证人可以证实。”并称这20.5万元是李志亮支付的双方口头协议约定的另一批货款,还当庭提交了一份发货单证明其观点。天桥公司在该次庭审中对高生一方提交的发货单所提的的质证意见是:“这是一个发货单,仅仅是手写的,高生这个单子上面的内容我们不认可,也不认可这些货发到李志亮那里了,单子上面的价钱也不一致,这单子上没有我们公司人的签字和盖章,这些证据在一审时也没有提供过,也不能证明是李志亮收的。”除此之外,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天桥公司能否作为本案适格的被告,以及是否应当追加李志亮参加诉讼问题。二是高生于2016年1月21日起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是涉案钢材款是否已经支付完毕。对此,本院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分别作如下分析、评议:一、关于天桥公司能否作为本案适格的被告,以及是否应当追加李志亮参加诉讼问题。经查,本案所涉及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首部载明的供方为高生,需方为漯河天桥建筑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合同尾部供方栏签字者为高生,需方栏既无人签字也未加盖印章;而在合同尾部鉴证意见栏鉴定机关处加盖的是漯河市天桥建筑工程公司驻平顶山分公司第一项目部(下称天桥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印章,经办人处签字者为李志亮,据此可以认定,李志亮是天桥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的经办人。结合宝丰融基大厦项目系天桥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承建,李志亮系该项目负责人,以及在证明高生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的《收据》和《欠条》、《收到条》上均有李志亮的签名这一系列客观情况,应认定涉案合同的需方为天桥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第一项目部。李志亮作为天桥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的经办人,所实施的签订合同、履行合同行为,对外代表天桥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第一项目部,其行为后果应由天桥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第一项目部承担。因天桥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第一项目部及其所属的天桥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均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涉案合同义务依法应由其法人单位天桥公司履行,故高生起诉天桥公司并无不当,天桥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天桥公司与天桥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第一项目部以及李志亮的关系并不影响天桥公司对外承担责任,故原审没有追加李志亮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二、关于高生于2016年1月21日起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经查,就涉案买卖合同纠纷,高生在诉讼时效期间于2007年开始起诉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漯河市天桥建筑工程公司驻平顶山分公司、李志亮,新华法院于2008年4月25日就该案作出(2007)新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不服此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经二审审理作出(2008)平民终三字第666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新华法院遂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11月20日裁定该案中止诉讼。在中止审理期间,高生于2014年12月17日向新华法院申请撤诉,新华法院于当日制作(2009)新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高生撤回起诉。综上,本案的诉讼时效在高生2007年起诉时并未超过法定的两年期间,并因上述诉讼而中断,应于2014年12月17日高生向新华法院申请撤诉之日起开始重新计算。故高生于2016年1月21日向新华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三、关于涉案钢材款是否已经支付完毕问题。经查,在本院于2008年10月31日对本案二审开庭审理时,高生对天河公司所称李志亮己支付高生钢材款40.5万元不持异议。其虽然提出已收的40.5万元中的20.5万元与本案合无关,并提供了发货单及孙强的证言予以证明,但该发货单所注明的收货人是高经理而不是天桥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第一项目部或李志亮,也没有天桥公司或天桥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抑或是天桥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的任何人员签字或加盖印章,或出具认可收到上述钢材的书面材料;孙强出具的证言不仅没有其它证据予以印证,且就其证明的内容来讲,也仅证明其于2006年4月12日发出、13日发到宝丰有一车钢材,货款由高生支付,不能证明该车钢材交给了天桥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第一项目部。而天桥公司对高生的上述意见,又不予认可。故高生所称李志亮己支付的40.5万元钢材款中的20.5万元与本案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如高生有证据证明其提供的2006年4月12日发货单所发货物确实用于天桥公司的施工工地可就该货款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天桥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豫0402民初49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高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63元,由高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162元,由高生负担8000元,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国会审判员  王绍峰审判员  张姗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闪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