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202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潘国飞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国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刑初16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国飞,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长江路105号9幢4单元501室。2017年3月6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国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朋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国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0日晚,被告人潘国飞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B**小型轿车沿本市长江路由南向北行驶,因途中与车牌号为皖B**出租车发生道路行车纠纷,并于当日21时11分许超车并在长江中路镜湖区社会服务中心门前迫使出租车停车,且与出租车司机汪某及乘客陈某某发生口角,后出租车司机汪某及乘客陈某某分别拨打110电话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处理双方纠纷中查获被告人潘国飞系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测,被告人潘国飞血液乙醇浓度为24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国飞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陈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网上查询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检测结果报告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国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潘国飞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潘国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交通道路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国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向玉媛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的,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