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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正军与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引尚发型设计中心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军,南京市鼓楼区引尚发型设计中心,江苏妮家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600号原告:刘正军,男,汉族,1978年9月6日生,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代理人:汤莉,南京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引尚发型设计中心,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金川门外**号**幢平房。经营者:黄家恩,汉族,1968年8月29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第三人:江苏妮家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潭街道疏港路1号龙潭物流基地160522号。法定代表人:陈苏。原告刘正军与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引尚发型设计中心(以下简称引尚发型中心)、第三人江苏妮家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妮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军及委托代理人汤莉、第三人妮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引尚发型中心的经营者黄家恩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刘正军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1月份工资762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入职,担任总监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月工资为保底12000元加业绩,原告离职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7623元一直未支付。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引尚发型中心辩称,被告与妮家公司是合作关系,原告的工资不是被告发的,而是妮家公司发的;每次发工资都是妮家公司直接发给原告,而不是黄家恩个人发放,除非特殊原因才由妮家公司打给黄家恩,再由黄家恩发放;拖欠原告工资的数额是对的,但是不能由黄家恩个人承担。第三人妮家公司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互不认识,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关系。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入职,担任总监,2016年11月25日离职。2017年1月6日,刘正军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诉讼请求。2017年1月13日,该仲裁委以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受理与否为由出具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刘正军遂诉至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首先,关于劳动关系。刘正军的工作地点在被告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场所,结合其工作内容、提供的工资表复印件以及网上转账交易记录(显示2016年4月22日老黄转账7770元,2016-7-21家恩759**@qq.com向原告转账16000元,2016-8-28来自老黄转账8505元,2016年9月21日来自老黄转账14000元,2016-11-23家恩759**@qq.com向原告转账12128元)和另案其他原告的陈述,可以证明引尚发型中心的经营者黄家恩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黄家恩陈述“当时原告在我这干的时候,我没有拖欠他任何工资,后来该为妮家了,才出现现在的工资问题。工资计算方法是对的,但他们每月应该拿多少钱我不知道,是收银员做的,支付宝转账是我代劳的,是妮家公司的会计家里有事来不了,就把钱给我,我帮忙代发给原告的,原告每人都有民生银行的工资卡,不是每个月都这样”;被告主张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应妮家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在每位原告都办理有银行卡的情况下,黄家恩陈述妮家公司给其钱,再由其代为转账给原告不符合常理;此外,妮家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刘正军在此之前已经在引尚发型设计中心工作;综上,应认定刘正军与引尚发型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原告2016年11月份应获得工资的数额。刘正军提供的员工工资表记载了其2016年11月份的工作业绩及应获得工资数额,经统计该月其应发工资7741.7元。引尚发型中心在庭审中也对该工资计算方法、数额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公司支付工资7623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一审期间的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引尚发型设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正军支付工资762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 锐人民陪审员  毛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晓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张婷婷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