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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21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陶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刑初95号公诉机关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住广东省阳西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0日被抓获,同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8日、19日和20日11时左右,被告人陶某某在其位于阳西县沙扒镇二楼的房间,共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卢某1吸食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传唤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卢某1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罚。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陶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理恰当,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陶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岑 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利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