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苏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28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内江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2016年7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栾全富、陈壮全,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保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辩护人栾全富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被告人及辩护人未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于2016年5月21日,持号准驾“B2”类车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经检验转向系不合格且擅自改变机动车登记的结构(货厢栏板加高40公分)的云A×××××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超载红砖(超载1343kg)由西山区碧鸡镇出发,前往五华区沙朗乡东村。当日12时15分,苏某某驾车以约52公里的时速沿沙桃线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昆明市昆肖线与宝泉路交叉口时,遇郑某驾云A×××××号“波罗”牌小型轿车沿���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西口,毕某1、张某4某、赵某某三人坐于交叉路口西南角宝泉路南侧售卖货物,苏某某驾车减速右打方向驶向宝泉路时,所驾车辆向左侧侧翻后滑移,货厢内散落的红砖打砸毕某1、张某4某、赵某某及路口牌坊立柱,车前部左侧碰撞郑某所驾车辆右前部,致毕某1现场死亡(经鉴定:毕某1系交通事故致颅脑、胸腹腔脏联合损伤死亡),赵某某、张某4某受伤(经鉴定:赵某某、张某4某两人目前伤情均为轻微伤),牌坊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苏某某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当庭提出被告人苏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事实和罪��不持异议,无辩解及辩护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情节;已经对被害人家属做出了一定的赔偿;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拨打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进行调查。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郑某、赵某、张某1、张某2、毕某2、王某1、张某3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赵某、张某4兰的伤情鉴定鉴定检验报告,毕某3珠死亡原因检验报告,死亡证明,涉案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车辆痕迹司法检验意见书,法医毒物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送达回执,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工作记录,赔偿协议书,调解处理协议书,收条,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被告人苏某某及辩护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苏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 燕人民陪审员 刘见岭人民陪审员 韦 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侯迎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