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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81民初2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云南云岭高速天炬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夏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云岭高速天炬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夏某某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81民初2073号原告:云南云岭高速天炬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太平街道办事处政府办公楼。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玥,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夏某某,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原告云南云岭高速天炬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岭高速天炬公司)与被告夏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云岭高速天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2016年11月21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岭高速天炬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5836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其《合同补充议》,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太平·盛世佳园”第X幢第X层X号房屋,总价为55836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68360元。2014年2月7日向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南市区支行按揭贷款39000元,贷款期限为25年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然而,自2015年12月起,被告就拒绝向银行归还贷款,经银行催收,原告代被告偿付了部分款项。2015年12月3日,原告以担保追偿权为由诉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5)西法民初字第7699号民事判决,确认由被告于2016年5月26日前支付原告代偿款(截止2015年11月10日止)28240.95元,而后,被告不但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代偿款,也未向银行履行任何按揭还款义务。被告的上述行为已对原告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并已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后果,被告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第十四条的约定,被告逾期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有权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应按总房款的1O%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夏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公证书》复印件;3、工商银行《个人贷款正常发放业务单》复印件;4、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769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5、《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复印件;6、代偿凭证复印件。经审查,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且所举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诉的诉讼标的具有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为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6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0日,原告取得由其开发建设的位于安宁市太平镇始甸村委会“太平·盛世佳园”住宅小区X区X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2014年1月19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并进行了备案登记。其中双方在《商品房购销合同》中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购买甲方建设的“太平·盛世佳园住宅小区C区二期”第X幢第X层X号预售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款为558360元;乙方应于2014年1月19日首期支付购房款168360元,其余价款390000元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支付。双方在《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如因乙方违反其与贷款银行之间借款合同的约定逾期还款,导致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甲方有权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在解除合同后30日内将乙方已付房款扣除乙方应付银行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按总房款10%计算的违约金扣除后将余款支付给乙方。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68360元。2014年1月26日,原告作为保证人、被告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南市区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进行了公正。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390000元用于购买“太平·盛世佳园”住宅小区C区二期第C1幢101号房屋,建筑面积124.08平方米,贷款期限为25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借款人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保证人为借款人对该笔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银行按揭贷款390000元。在履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过程中,由于被告逾期未归还贷款,原告按上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代为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南市区归还了截止2015年11月10日止累计十一期的贷款本息合计28240.95元,承担了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且原告已经承担的上述保证担保责任,已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6年5月16日作出的(2015)西法民初字第7699号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同时,自2015年11月10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未按约定履行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南市区归还贷款本息的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在上述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原告解除合同的条件,即被告违反其与贷款银行之间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义务,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有权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由于被告在履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过程中,长期未实际履行归还银行按揭贷款的合同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导致原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故双方约定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为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在原、被告双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南市区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对被告逾期归还贷款,导致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原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即承担商品房总房款1O%的违约金作了明确约定,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58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云南云岭高速天炬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某某于2014年1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云岭高速天炬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58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并入上款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酗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魏如云人民陪审员  周艳东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龙玉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