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冉光才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光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刑初27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光才,男,1970年3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大关县,住云南省大关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被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2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光才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光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冉光才在宜宾市翠屏区宜宾火车站前的石梯处,趁被害人林某某不备,将林某某放于左边衣服口袋内的一部经鉴定价值为1359元的OPPO牌A57型手机盗走后销赃。被害人发现被盗后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当日将冉光才抓获,查获并扣押了其持有的白色OPPO牌R8207型手机一部及现金2200元(未随案移送),冉光才将其中的1600元退赔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冉光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图、扣押物品清单、领条,(2011)重铁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现场监控视频,区价认定[2017]95号于涉案OPPO牌手机的价格认定意见书,被告人冉光才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光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冉光才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退赔被害人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光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冉光才所有的现金六百元,冲抵罚金,其余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扣押在案的白色OPPO牌R8207型手机一部,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申伯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