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李恩艳与常州新鸿瑞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新鸿瑞置业有限公司,李恩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新鸿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焦溪西街红光河北。法定代表人:黄黎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剑,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恩艳,女,汉族,1971年8月1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力,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新鸿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恩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鸿瑞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新鸿瑞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新鸿瑞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还未公布,李恩艳就知道了,显失公允。二、关于李恩艳缴纳的1000万元资金,其中250万元系注册资本,剩余的750万元也应为投资款。2011年新鸿瑞公司的5位股东共同签署了《投资合作协议书》,从名称来看,就定义了这份协议书的基本性质为投资合作而非借贷关系。第一,该协议的本质是为了完成“常州焦溪镇舜溪荣府”项目而签订的一份项目合作协议,项目所需投资的8000万元均为投资款,系全体股东的共识,注册资金以外的并非借款。《投资合作协议书》第3条、第5条的约定可以得知项目公司在吸纳新股东入资后,黄黎萍的注册资本的出资减少450万元,而韩仁法注册资本的出资减少为300万元。若注册资本以外的资金转为借款的话,在协议中应该明确表述黄黎萍减少的60万元注册资本和韩仁法减少的150万元注册资本应转为借款,但协议书中没有,从该协议书第5条约定的出资比例和出资方式可以进一步明确:五位股东应缴纳的是按照8000万元总投资按认缴注册资金比例缴付现金的,这完全符合出资的形式要件。结合该协议第4条约定:合作各方同意公司总投资按8000万元计算,更加明确了案涉的资金全部都是投资款,而不是借款。此外,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不符合借贷关系的基本要素。该协议第五条约定李恩艳应缴付1000万元,其中注册资金250万元,出资方式为现金,占12.5%。该约定可以看出的是李恩艳需要缴纳的资金是1000万元,而看不出这部分资金有多少属于借款。关于借款主体:该协议中没有约定还款主体、借款主体是公司还是股东之间,因为这份协议是股东之前签订的,并非股东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因此主体上存在不确定。关于还款时间:协议书并没有约定,只是第7条约定:公司项目取得四证项目贷款到位后,在不影响公司正常运行的情况下,按照股东会决议返还股东借款。从这条可以看出,没有股东会同意不可以随便撤回资金,因此,这就是投资款,而不是借款。第二,本案所涉的情况并非个案,类似案件亦有发生,在《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0期中就专门报道一案例,该案件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均认为系投资款。第三,从《公司法》立法本意来看,本案中所涉的6000万元注册资本以外的投入款也应该算作投资款。这既是对全体股东利益的保护,也是对商事契约精神的尊重。这6000万元投资款,如果李恩艳等股东抽回,则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影响了公司的发展。第四,李恩艳等人不是普通公民,而是公司的股东,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的资金往来关系不能从简单的民间借贷的角度进行看待,而应遵从商事思维进行决策。第五,本案认定为投资款才是对所有股东权益的最大限度的维护。如果本案中五位股东投入的6000万元均为借款,若干股东均要求公司还款,公司势必破产,则对各方均是不利的结果。三、退一步讲,即使认定李恩艳等主张的案涉款项为借款,根据《投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李恩艳也无权要求返还,更无权要求全额返还。该协议第7条约定了应由股东会决议来决定返还,而不是法院超过股东的意愿来判决。四、一审判决在关于本金及利息的计算上也存在明显的错误。李恩艳的资金到账时间不符合约定,构成违约,其他股东将另案追究其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关于其利息的计算也存在错误,错算了资金到账时间。李恩艳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新鸿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关于事实部分,新鸿瑞公司一再强调其投资款在依据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内容可以明确看出李恩艳作为新鸿瑞公司股东,在投资项目中存在两种款项性质,一种系作为股东的注册投资资本出资,另一种系按照其他股东约定配套出借给上诉人的借款,双方对于借款的相应的借款金额、还款以及利息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在其后公司运营中也对借款作出了一定程度的归还,如果如新鸿瑞公司所说系投资款,在项目没有最终审计结论的情况下首先投资款收益是不固定的,投资款的返还条件也并未促成,不应当归还李恩艳的相关款项,结合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和新鸿瑞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结论可以明确看出李恩艳在公司既有投资款项也有出借款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未禁止投资人出借款项给公司,法无禁止即为可行。2、新鸿瑞公司强调公司运营困难,要求承担社会责任等等将本属于股东和公司之间借款的简单纠纷扩大化,但事实上新鸿瑞公司在公司运作过程中由黄黎萍作出了种种不合法不合规的行为,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将公司的资产侵吞至实际控制名下,经李恩艳了解,在本案起诉之前公司尚余数十套可供交易的房产,但在李恩艳起诉过程中,黄黎萍将大部分的资产都虚假备案,已经备案至第三人名下,客观上导致公司现在并无其他财产,但是这样的责任并非李恩艳导致,因此新鸿瑞公司的所谓社会责任与李恩艳无关。李恩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新鸿瑞公司向李恩艳归还借款本金6827000元,利息2674070元(暂计至2016年1月20日,并按月息1%支付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2、诉讼费由新鸿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24日案外人韩仁法与黄黎萍共同筹资成立新鸿瑞公司,后在公司运作过程中,韩仁法与黄黎萍达成一致意见,吸收林汝平、陈权、李恩艳成为新鸿瑞公司股东,本案李恩艳在公司所占股权比例为12.5%,应当缴付的注册资金本金为人民币250万元,上述注册资本金,各股东均已实际交付到位。在公司具体运作过程中,新鸿瑞公司所有股东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于公司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增加运作资金,因此新鸿瑞公司公司所有股东均同意,原股东在缴纳注册资本金后,按照比例另行出借款项至公司账户,本案李恩艳应当交付的借款为人民币750万元。同时该协议第三章第7条还明确了“公司项目取得四证项目贷款到位后,在不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情况下,按股东会决议返还股东借款。”第五章第13条明确了“公司对各股东注册资金以外的股东资金借款每月按1分利息支付。”上述协议签订后,李恩艳如约支付了750万元借款至公司账户,并于2015年4月28日形成了新鸿瑞公司公司的股东会议纪要,约定“同意股东以个人名义购买公司物业的方式来冲抵其在公司的股东借款”。前述投资合作协议和股东会议纪要形成后,李恩艳就出借新鸿瑞公司公司的款项多次向新鸿瑞公司提出要求归还本金及利息,但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且目前公司账务账本均已被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黎萍控制,李恩艳作为股东对于公司的具体情况无从了解,公司所借款项也未能得到清偿,因此依据双方形成的决议等文件要求,李恩艳要求新鸿瑞公司按照原协议支付借款本金和应付利息。李恩艳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一、2011年4月17日,新鸿瑞公司通过公司章程,规定了股东的姓名、出资方式及出资额、出资时间等,其中明确规定本案李恩艳认缴及实缴的出资额250万元人民币,以货币形式出资100%,占注册资本的12.5%。二、《投资合作协议书》系新鸿瑞公司五位股东黄黎萍、韩仁法、林汝平、陈权、李恩艳共同签署,未载明签署时间,但李恩艳、新鸿瑞公司均确认,与前述公司章程通过的时间相近。该协议书载明:1、黄黎萍、韩仁法于2011年3月17日注册设立新鸿瑞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黄黎萍出资510万元,占股51%,韩仁法出资490万元,占股49%;2、黄黎萍、韩仁法同意吸收林汝平、陈权、李恩艳为公司的新股东,林汝平、陈权、李恩艳负责对公司进行增资,各方按所占公司注册资本金比例(增资后)享有权利、承担义务。黄黎萍、韩仁法双方已缴付了全部注册资本,林汝平、陈权、李恩艳承诺按照本协议约定对公司进行增资;3、增资后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人民币,其中李恩艳占股12.5%;4、合作各方同意公司总投资按8000万计算;5、出资比例、出资方式上,李恩艳交付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注册资金250万元,出资方式为现金,占12.5%;6、公司取得四证项目贷款到位后,在不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情况下,按股东会决议返还股东借款;7、资金成本确认方面,各方经协商同意,在国土局交地前注册资金以外的公司的资金成本由黄黎萍、韩仁法承担,在领取土地证以后,公司对各股东注册资金以外的股东资金借款每月按1分利息支付。三、2015年7月25日,常州永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审计报告》一份,载明:1、公司实收资本2000万元,已全部到位,并有常州大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出具常大诚会验(2011)第024号验资报告予以验证;2、公司股东配套资金6000万元,根据股东的约定,按出资比例1:3借给公司使用,其中李恩艳750万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股东各方均有不同程度收回配资的情况(详见附件一,即配资表),李恩艳实际结存在公司的配套资金577.5万元。李恩艳多次向新鸿瑞公司提出要求归还本金及利息,但未获足额清偿,李恩艳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恩艳交付给新鸿瑞公司的750万元的性质,属于对公司出借借款还是对公司缴纳投资款?判断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首先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综合全案证据来看,《投资合作协议书》第二章第五条“出资比例、出资方式”约定“李恩艳缴付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注册资金250万元”;第三章“股东借款返还利润分配”第7条约定“公司项目取得四证项目贷款到位后,在不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情况下,按股东会决议返还借款”;第五章“当事人保证”第13条约定“在领取土地证以后,公司对各股东注册资金以外的股东资金借款每月按1分利息支付”;2015年4月28日的新鸿瑞公司股东会议纪要第4条约定“同意股东以个人名义购买公司物业的方式来冲抵其在公司的股东借款”。上述证据能够明确体现股东对新鸿瑞公司出借款项的意思表示,法律亦未禁止股东在足额缴付注册资金后,另行对公司出借款项以获得利息。新鸿瑞公司主张李恩艳缴付的750万元系投资款,但未能举证证明,该院不予采纳。因此李恩艳缴付的1000万元资金中除250万元系缴纳注册资本外,剩余750万元应当认定为对新鸿瑞公司的借款。常州永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新鸿瑞公司的专项审计报告及其附件配资表载明了李恩艳已经缴付了250万元注册资金以及750万元配套资金,该院予以确认,李恩艳完成了750万元借款的款项交付义务。关于月息1分的约定,该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因李恩艳、新鸿瑞公司均确认新鸿瑞公司的房产项目四证齐全并已销售,故《投资合作协议书》中第五章“当事人保证”第13条约定“在领取土地证以后,公司对各股东注册资金以外的股东资金借款每月按1分利息支付”的约定的利息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新鸿瑞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月息1分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李恩艳可以催告新鸿瑞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李恩艳通过诉讼的方式予以催告于法无悖,新鸿瑞公司应当还本付息。关于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应当以借款实际到达新鸿瑞公司处之日起开始计算,新鸿瑞公司审计报告中的配资表,载明了李恩艳等五位股东交付资金的数额及出入公司账户时间,可以证明李恩艳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以及新鸿瑞公司部分履行了归还本息义务。同时,配资表仅载明资金出入账的月份,未明确具体的日期,李恩艳、新鸿瑞公司也未进一步明确举证具体的日期节点,该院根据公平原则,确认配资表中每月的1日为新鸿瑞公司将资金归还日,资金出借日则以李恩艳的银行转账记录为准,李恩艳未予明确的32万元的资金的到账时间则推定为2012年1月31日到账。根据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1年6月15日李恩艳交付250万元,2011年8月1日交付200万元,2011年8月2日交付100万元,2011年8月15日交付300万元,2011年10月26日交付90万元,2012年1月19日交付28万元。2011年6月15日的250万元应当认定优先缴纳注册资本,剩余款项为李恩艳履行借款出借义务。根据上述计算方式,2012年9月1日,新鸿瑞公司返还160万元,2013年4月1日,新鸿瑞公司返还12.5万元。综合上述情况,按照年利率12%为标准,得出本息的金额:2011年8月2日至2011年8月14日,本金300万元,利息可得13000元;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10月25日,本金600万元,利息可得144000元;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1月18日,本金690万元,利息可得195500元;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1月30日,本金718万元,利息可得28720元;2012年1月3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本金750万元,利息可得535000元;至此共产生利息916220元。2012年9月1日,新鸿瑞公司返还160万元,应当认定预先归还利息,剩余部分归还本金,故本金已还683780元,剩余未还本金6816220元,该本金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共计产生利息481679.56元,新鸿瑞公司在2013年4月1日偿还12.5万元,冲抵利息后尚余利息356679.56元。故截止2013年4月1日,新鸿瑞公司尚欠李恩艳本金6816220元,利息356679.56元。2013年4月2日至2016年1月20日,又产生利息2326603元,至此利息合计2683282.56元,超出李恩艳诉请主张的利息金额,而李恩艳的利息诉请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认可,因此新鸿瑞公司应当归还李恩艳本金6816220元,暂计至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267407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综上,李恩艳的诉讼请求,该院部分予以支持。新鸿瑞公司的抗辩,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新鸿瑞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恩艳偿还借款本金6816220元及暂计至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267407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李恩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3308元,由李恩艳负担100元,由新鸿瑞公司负担8320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新鸿瑞公司二审提交如下证据:1、常州仲裁委员会(2017)常仲字第0072号开庭通知书一份(原件),证明新鸿瑞公司对外有巨额债务。2、案例(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案与本案极为相似,该案中认定为投资款。3、2014年4月14日邮寄给李恩艳的邮寄底单各一份,证明4月30日公司召开临时全体股东大会是根据公司章程和投资协议要求进行的。李恩艳对新鸿瑞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这份证据是反映的是处于诉讼过程中的案件,诉讼结果还不确定,不能确定新鸿瑞公司陈述的证据的关联性。对于证据2,我国并非判例法系,对于该案件和本案的相关信息无法明确,另一个法院的相关判例对本案审理并无任何意义,新鸿瑞公司应当提交与本案审理有直接关联性的相关证据,对于证据3,原件是否查收不清楚,没有收件信息,该通知也很荒谬,黄黎萍经常居住地在深圳,新鸿瑞注册登记经营地在常州,但现在要求在成都举办临时股东大会是恶意的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审中,新鸿瑞公司陈述: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将判决结果只告诉了一方当事人。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李恩艳一审中提交了2015年4月28日的新鸿瑞公司股东会议纪要,新鸿瑞公司的另一股东韩仁法亦在另案中起诉新鸿瑞公司要求偿还借款,并提交了2015年4月28日的新鸿瑞公司股东会议纪要。上述会议纪要第4条约定:同意股东以个人名义购买公司物业的方式来冲抵其在公司的股东借款。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李恩艳与新鸿瑞公司之间是否存在750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如果存在,新鸿瑞公司结欠李恩艳的本金以及利息的金额是多少,是否符合各方约定的还款条件?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一般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李恩艳交付给新鸿瑞公司的750万元款项应认定为出借借款,即李恩艳与新鸿瑞公司之间存在750万元款项的民间借贷关系。理由如下:第一,新鸿瑞公司与李恩艳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投资合作协议书》第二章第五条“出资比例、出资方式”约定“李恩艳缴付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注册资金250万元”;第三章“股东借款返还利润分配”第7条约定“公司项目取得四证项目贷款到位后,在不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情况下,按股东会决议返还借款”;第五章“当事人保证”第13条约定“在领取土地证以后,公司对各股东注册资金以外的股东资金借款每月按1分利息支付”以及2015年4月28日的新鸿瑞公司股东会议纪要第4条约定“同意股东以个人名义购买公司物业的方式来冲抵其在公司的股东借款”。从上述约定来看,除了在协议和股东会会议纪要中多处明确表述为“借款”和“归还”之外,还约定了利息的支付,故新鸿瑞公司与李恩艳之间存在的是民间借贷关系的合意,而不是投资关系的合意。第二,常州永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中也明确:公司股东配套资金6000万元,根据股东的约定,按出资比例1:3借给公司使用,其中李恩艳750万元。上述《专项审计报告》亦证明了李恩艳交付给新鸿瑞公司的750万元系出借给新鸿瑞公司的款项,而非投资款。新鸿瑞公司上诉主张的关于李恩艳交付给新鸿瑞公司的750万元款项,系新鸿瑞公司与李恩艳之间的投资关系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李恩艳交付给新鸿瑞公司的款项中,2011年6月15日的250万元应当认定优先缴纳注册资本,剩余款项为李恩艳履行借款出借义务,即李恩艳出借给新鸿瑞公司的本金为750万元。由于在《投资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案涉借款的年利率为12%,则应按照李恩艳将款项交付给新鸿瑞公司之后,即开始计算利息。关于李恩艳的32万元款项交付给新鸿瑞公司的具体日期和新鸿瑞公司部分履行还款的具体日期,由于配资表仅载明了资金出入账的月份,没有载明具体日期,在双方当事人均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相关款项交付的日期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推定为配资表载明的新鸿瑞公司还款的当月的1日为新鸿瑞公司还款日,将李恩艳未予明确的32万元交付给新鸿瑞公司的到账时间推定为2012年1月31日到账,该推定并无不当。由于借款本金产生了利息,在新鸿瑞公司已经偿还的部分款项中,认定为先偿还利息,剩余部分归还本金,据此计算新鸿瑞公司结欠李恩艳的本息为:本金6816220元及暂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2683282.56元(由于李恩艳诉讼请求只主张了该时间段的利息为2674070元,则应认定系李恩艳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以及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新鸿瑞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错算了资金到账时间的观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案涉借款的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由于《投资合作协议书》并未约定案涉借款的还款时间,仅约定:公司项目取得四证项目贷款到位后,在不影响公司正常运行的情况下,按照股东会决议返还股东借款。从该条约定来看,其订立的目的是保证在新鸿瑞公司开发房地产过程中维持住向各股东的借款,防止股东在这过程中收回借款造成公司资金不足,影响房地产开发。但是,本案诉讼发生后,新鸿瑞公司项目开发业已完成,房屋也已开始销售,则此时应偿还结欠股东的借款。即李恩艳主张的新鸿瑞公司偿还所欠李恩艳的借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至于新鸿瑞公司主张必须通过新鸿瑞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方可偿还,2015年4月28日的新鸿瑞公司股东会议纪要明确了新鸿瑞公司同意偿还股东的欠款,则据此亦可以认定新鸿瑞公司股东会已经做出同意还款的决议。故新鸿瑞公司以未经股东会决议对抗李恩艳的还款主张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新鸿瑞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提前将判决结果告知一方当事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308元,由上诉人新鸿瑞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俊审 判 员 张 梅代理审判员 龙海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靓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