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4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上海龙德资源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龙德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安徽省金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4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龙德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2550号25楼19室。法定代表人:赖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女,上海龙德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500号。负责人:朱忠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素元,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徽省金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朝阳东路金大陆大厦。法定代表人:孙志前。原审被告: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临江大道57号1501房之自编15B3房。法定代表人:熊韶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女,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工作。上诉人上海龙德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原审被告安徽省金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陆公司”)、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23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二、三项,改判龙德公司支付农商银行截至2015年10月26日的利息人民币1,430,800元(以下币种同),逾期利息18,313元以及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36,430,800元为基数,利率按《上海农商银行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并驳回农商银行要求赔偿律师费的诉请。事实和理由:龙德公司已归还农商银行利息的金额为627,200元,原判关于截至2015年10月26日利息、逾期利息的金额认定有误;农商银行并未提供律师费发票,原判仅凭合同和银行付款凭证即认定律师费已确实支付有误。农商银行辩称,对龙德公司主张已归还利息金额为627,200元并无异议,但根据借款凭证,起息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据此计算原判认定的欠息金额并无错误。故不接受龙德公司的上诉主张,要求二审法院驳回龙德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农商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德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0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11月25日的利息1,430,800.01元,逾期利息23,448.91元;2、判令龙德公司支付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为基数,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3、判令龙德公司赔偿师费损失9万元;4、判令金大陆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龙德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付款义务,原告可以与金大陆公司协议,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XX街道XX社区XX中心XX区XX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判令振戎公司对龙德公司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龙德公司、金大陆公司、振戎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7日,农商银行与龙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1299144010163的《上海农商银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币种及金额为3,5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具体以借款凭证所载的日期为准);龙德公司按协议还款方式还款,该还款方式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人民币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为7.2%;自本合同项下首笔借款发放日起,借款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本合同项下人民币贷款适用的基准利率,以12月或一年为一个周期调整借款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振戎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由金大陆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发放后,2014年末归还500万元,2015年起每季归还200万元,剩余贷款到期归还;龙德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龙德公司的应付未付利息(包括正常本金利息、逾期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农商银行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龙德公司违约的,农商银行有权要求龙德公司承担农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龙德公司应当承担的农商银行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资产处置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龙德公司确认,农商银行凭与相关单位签订的合同、协议或相关单位开具的发票或收据即可向龙德公司主张该笔费用,龙德公司对费用的金额不持异议且应根据农商银行的要求进行支付。2014年10月27日,农商银行与金大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1299144080163-1的《上海农商银行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龙德公司与农商银行签订的编号为31299144010163《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金大陆公司愿意为龙德公司依主合同与农商银行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金额为3,500万元,主债权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具体日期以借款凭证上的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XX街道XX社区XX中心XX区XX;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借款手续费(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费等)、债权实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4年11月14日,农商银行与金大陆公司至淮南市房地产产权和市场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取得淮房地产他证淮田字第14021432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载明债权数额为3,500万元。2014年11月21日,农商银行与金大陆公司办理了编号为淮他项(2014)第32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014年10月27日,农商银行与振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1299144070163的《上海农商银行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龙德公司与农商银行签订的编号为31299144010163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振戎公司愿意为龙德公司依主合同与农商银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3,5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15日,农商银行向龙德公司放款,借款凭证载明金额3,500万元,贷款到期日2015年10月26日,年利率6.72%,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经核查,截至2015年10月26日贷款到期,龙德公司尚欠农商银行借款本金3,500万元,期内利息1,437,333.33元,复利23,920.98元。2015年12月31日,农商银行与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签订《不良资产追索委托协议》,约定:律师代理费用总计10万元(其中3,500万元不良贷款诉讼案件律师费9万元,原5,000万元不良贷款剩余欠息诉讼案件律师费1万元)。2016年7月21日,农商银行向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9万元,上海农商银行付款通知备注中载明“龙德资源案律师费”。一审法院认为,农商银行与龙德公司签订的《上海农商银行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农商银行已按约向龙德公司发放贷款,龙德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农商银行主张龙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农商银行为收回垫款本金,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90,000元,该收费金额未超过上海市物价局规定的律师费收费标准,故对于农商银行诉请的律师费予以支持。至于龙德公司、振戎公司辩称因支付凭证原件有缺失,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支付凭证确实存在缺失的情况,但就其剩余部分来看,其收款人,收款金额及备注栏的内容均能与《不良资产追索委托协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对龙德公司、振戎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认可。农商银行与金大陆公司签订的《上海农商银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涉案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农商银行要求金大陆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予以支持。农商银行与振戎公司签订的《上海农商银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振戎公司应对龙德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龙德公司、金大陆公司、振戎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龙德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借款本金3,500万元;二、上海龙德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截至2015年10月26日的利息1,437,333.33元,逾期利息23,920.98元以及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36,437,333.33元为基数,利率按《上海农商银行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三、上海龙德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律师费90,000元;四、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对上海龙德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上海龙德资源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五、如上海龙德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可以与安徽省金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议,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XX街道XX社区XX中心XX区XX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部分归安徽省金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上海龙德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224,5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合计230,081元,由上海龙德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金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中,龙德公司对一审认定“截至2015年10月26日贷款到期,龙德公司尚欠农商银行借款本金3,500万元,期内利息1,437,333.33元,逾期利息23,920.98元”一节事实提出异议。农商银行对之不予认可。经审核,《上海农商银行对公贷款借款凭证》明确载明起息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龙德公司主张起息日期为2014年12月16日并据此对一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提出异议,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截至2015年10月26日龙德公司尚欠农商银行利息、逾期利息的金额,如上,龙德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农商银行以此为基础要求仅支付截至2015年10月26日的利息1,430,800元,逾期利息18,313元以及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36,430,800元为基数计算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农商银行已经提供了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律师费已实际支付,龙德公司以未提供发票为由要求驳回农商银行的诉请,理由不成立,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2元,由上诉人上海龙德资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婕代理审判员 王 涛审 判 员 沈竹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荣琬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