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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02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周灼荣与被告严宗金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灼荣,严宗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2民初167号原告周灼荣,男,199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被告严宗金,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原告周灼荣与被告严宗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灼荣,被告严宗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灼荣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合作伙伴,经常有业务往来,2016年7月29日,原告按往常的交易惯例,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2,500元,用于购买电话卡。被告于2016年8月2日向原告邮寄了这批电话卡,购买该电话卡时,被告明确表示该批电话卡应该具有接受和发送短信的功能。可是在2016年8月3日,原告收到电话卡后,立即使用了该批电话卡,该批电话卡并没有接受和发送短信的功能,原告立即与被告联系,协商处理,但被告多次推脱,最终都没有解决好该批卡的问题,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严宗金辩称,原、被告在生意上合作,但做生意有风险,各自的风险要自己承担,被告是应原告的要求才进了1,250张电话卡,如果原告不需要被告就不会去进货的,因此这个22,500元货款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称该批电话卡没有接受和发送短信的功能与事实不符,该批电话卡完全有接受发送短信的功能;原告手中1,250张电话卡有700多张停机造成损失7,000多元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生意合作伙伴,原告向被告购买1,250张网络电话卡用于出售,总计22,5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通过快递方式将1,250张网络电话卡邮寄给原告,网络电话卡已经被拆封且PUK码都已经被刮开,短信接收和发送功能也存在问题。现原告以网络电话卡不能发送接收短信功能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转账凭证、微信记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购买电话卡用于出售,被告提供的电话卡不能正常提供短信接收和发送功能,而接收和发送短信属于电话卡的基本功能,且电话卡已经拆封,PUK码也已经被刮开,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出售电话卡,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据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将货款22,500元退还给原告。至于被告辩称,电话卡可以正常发送和接受短信功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认为因停机造成了的7,000元损失,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现原告持有的1,250张电话卡,在被告退还原告货款后,被告可向原告取回涉案电话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宗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周灼荣货款人民币22,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81元,由被告严宗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牡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